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52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乡**村**号,无固定住址。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1月23日被松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日由松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松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该案于2020年2月28日退回松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3月27日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我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松原市经济开发区**网络有限公司内,被告人郭某某趁被害人邵某某离开之际,将其放在凳子上的挎包盗走,包内有苹果X及华为P20手机各一部、人民币12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后被告人郭某某将被害人邵某某手机微信零钱内的1600元转到自己****,又将其盗得的苹果X手机到扶余市**手机店卖掉销赃的款2300元。案发后被盗的两部手机及包内银行卡、身份证被收缴并返还被害人。赃物、赃款价值折合人民币6875元。

2019年11月1日,被告人郭某某在前郭县**传媒工作期间,乘被害人纪某某离开直播间时,将其放在直播间挎包内的华为荣耀10手机及人民币100元盗走,后被告人郭某某将盗得的手机卖掉,销赃得款300元。赃款、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1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扣押、返还笔录、微信转账记录;

2、证人冷某某、彭某某、肖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邵某某、纪某某陈述;

4、被告人郭某某供述;

5、鉴定意见:松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视听资料:盗窃现场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窃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2起,赃款、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79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冬梅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2、卷宗3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