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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林检三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林州市****。曾因犯诈骗罪,于2019年**日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林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林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张**趁被害人李*住处无人之机,秘密潜入其在站前街金太阳歌厅后的住处,从柜子抽屉内将其一串金貔貅首饰盗走后销售。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一个金貔貅和六个金圆珠的价格为人民币749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辛**的证言;3.被害人李*的陈述;4.被告人张**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明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2019)豫0581刑初29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林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博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现羁押于林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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