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柳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洪斌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9日0时许,被告人刘洪斌驾车从梅河口市**镇行至**镇,在**镇人寿保险公司门前,刘洪斌将被害人武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轿车车门拽开,打开其后备箱,将后备箱内拉杆箱、电压力锅等物品盗走。侦查机关在刘洪斌家中搜查出武某某丢失的饰品、衣物、拉杆箱及电压力锅。
2019年5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刘洪斌在辉南县**镇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的白色福特车内男士手包盗走,侦查机关在刘洪斌家中搜查出王某某的身份证及驾驶证皮套。
2019年11月11日0时许,被告人刘洪斌驾车从梅河口市**镇行至**镇,在**镇世纪嘉园小区门口,刘洪斌将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轿车车窗砸坏,将车内手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2200元。
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3416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洪斌在其家中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搜查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洪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年内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颖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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