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栾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郭某某,女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41995********,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栾川县,住栾川县**镇**社区**号楼**单元**楼,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2020年5月16日被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栾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窜至栾川县**镇**街“**蛋糕店”,趁店主常某某不注意之际,拉开收银台抽屉,盗走现金340元。
2020年4月9日、4月13日、4月16日、4月18日、4月21日,被告人郭某某先后五次窜至栾川县**镇“**水果蔬菜批发”门市,趁店主李某某不备之机,从收银台抽屉内盗走现金共计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114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退赔犯罪所得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后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检察官:魏松立
2020年8月12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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