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横区检刑检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4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乡*****,现住: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公安派出所附近,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2015年12月24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横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20年11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横山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横山区看守所。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横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0日19 时40分许,高 驾驶陕KBC***小型轿车沿横山区联合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横山区迎宾路与联合路十字路段左转弯时与沿迎宾路由北向南行驶由雷某某驾驶的陕K****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碰撞后又将罗某某驾驶的陕KF****小型车发生碰撞,致三车受损、雷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高某某驾车逃逸。2020年11月11日,经陕西省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榆)公交(司法)鉴(理化)字【2020】2120号血醇检验报告鉴定:标有“高某某”字样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90.2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2020年11月12日,经榆林市公安局横山分局交通管理大队横公交认字【2020】第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高某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当事人高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雷某某、罗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结论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刑事判决书、高某某身份信息等书证;
2、证人证言:罗某某、雷某某、鲁某某;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
5、血醇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且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瑜
2020年11月19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横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电子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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