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横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艾某某,男,1976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3XXXXXXXXX,汉族,小学肄业,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玉山县,住玉山县XX镇XX栋X单元XX室,1998年12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1999年2月9日上饶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6月4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玉山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横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4日被横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5日被横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横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23时,被告人艾某某驾驶赣EXXX/赣EFXX重型半挂牵引车从横峰县人民大道往解放东路方向行驶,途经解放东路路口时与同方向驾驶的由被害人李某甲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甲受伤,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李某甲经横峰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5月13日0时16分死亡,经认定艾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程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6. 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艾某某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艾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章明
检察官助理:宣鹏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XXXXXX
2.案卷材料叁册
3.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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