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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武功县人民检察院

2020-12-29 尘埃 评论0

武功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武检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81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兴平市,现住兴平市**镇**村**组**号。2019年12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武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2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陕C****0号大型普通客车沿西宝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点时,与由北向南耿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致耿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耿某某抢救无效当场死亡。经武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可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与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娟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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