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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武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武功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武检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31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住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镇**街,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武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03日09时许,崔某某驾驶陕D****9号小型轿车沿武功镇老西坡由东向西行驶至武功镇老西坡处时,与耿某某驾驶并载乘刘某某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耿某某受伤、刘某某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武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认定,崔某某负事故百分之八十的责任,被害人负百分之二十的责任。2020年9月3日经双方协商,崔某某向被害人耿某某一次性补偿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二轮摩托车修理费等51475.77元;向死者刘某某一次性赔偿各项费用合计530000.00元,并取得死伤者及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与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百分之八十的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积极救治被害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认罪态度较好,表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少荣

检察官助理:吴竞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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