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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永检一部刑诉〔2021〕139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3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湖南省辰溪县**乡**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9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0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石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29日晚,被告人石某某来到永嘉县**街道**路**幢楼下,窃取被害人刘某某停放于此充电的一辆黑色电动车。后被告人石某某将该电动车贩卖给他人。

2.2020年8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石某某来到永嘉县**街道**号,窃取被害人易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自行车。后被告人石某某将该自行车贩卖给他人。

3.2020年8月11日,被告人石某某来到温州市鹿城区**街道**桥**号前,窃取被害人徐某甲停放在此的一辆**牌电动车。2020年9月5日下午,石某某驾驶盗窃所得电动车在鹿城区**街道**路**号前被被害人徐某甲等人当场抓获,该辆电动车现已发还徐某甲。经价格认定,被盗电瓶车的价值人民币2386元。(该节事实已被行政处罚)

2020年9月19日,民警于温州市鹿城区拘留所门口抓获被告人石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照片;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乙、徐某丙、葛某某的证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甲、易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永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疆南

检察官助理:董彬彬

2021年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石某某现被取保候审(130746*****)。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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