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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潮南检刑诉〔2020〕4号

被告人蓝某喜,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24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雷岭镇。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 年5 月21 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6月24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雷某鹏,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8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雷岭镇。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 年5 月18 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6月24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雷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82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镇**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 年5 月18 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6月24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雷某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8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镇**号**房。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 年5 月18 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6月24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蓝某喜涉嫌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雷某鹏、雷某乙、雷某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将该案退回补充侦查,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于2019年12月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 年2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蓝某喜在潮南区雷岭镇龟山村委会门口大埕搭建一临时帐篷开设“暗宝”赌摊供人赌博,同案人雷某戊(已被判决)在该赌摊参赌,过程中二人因赌博事宜发生口角并肢体冲突。随后,被告人雷某鹏、雷某乙、雷某丙、同案人雷某己(已去世)、雷某盛(已被判决)、雷某戊与被告人蓝某喜同案人蓝某乙(已被判决)等人在该处发生打架。期间,同案人雷某己的手部受伤,涉案人蓝某丙手部等部位被被告人雷某乙、雷某鹏及同案人雷某盛殴打受伤。双方当事人被现场群众劝开后,同案人雷某己、雷某盛暂时离开,并分别持一把铁锤和一把水果刀再次返回案发现场,同案人雷某己持铁锤砸伤蓝某喜头部,而同案人雷某戊夺过同案人雷某盛手中的水果刀准备伤人时被群众劝阻。

经鉴定,涉案人蓝某丙损伤程度评为轻伤二级,同案人雷某己损伤程度评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蓝某喜损伤程度评为轻微伤,同案人雷某戊不构成轻微伤。

案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医疗费用相抵后,被告人雷某鹏一方一次性赔偿被告人蓝某喜一方医疗费用36000元,双方相互作了谅解。

2019 年5月18日,被告人雷某鹏、雷某乙、雷某丙到公安机关投案。2019 年5月21日,被告人蓝某喜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视频监控截图、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相片材料、有关证实材料等;

(2)证人蓝某丁等人的证言;

(3)同案人雷某戊、雷某盛、蓝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被告人蓝某喜、雷某鹏、雷某乙、雷某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蓝某喜、雷某鹏、雷某乙、雷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喜与同案人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1人轻伤,被告人雷某鹏、雷某乙、雷某丙与同案人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1人轻伤,1人轻微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蓝某喜、雷某鹏、雷某乙、雷某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厚崇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蓝某喜、雷某鹏、雷某乙、雷某丙均被取保候审;

2、主要证据目录一份、案卷九册;

3、随案移送光盘四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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