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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江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永检一部刑诉〔2020〕273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30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住湖南省祁阳县**镇**村**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祁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江永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9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2日被江永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江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全案材料,被告人聂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0日晚,祁东县吸毒人员李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聂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400元给聂某某,聂某某随后安排朱某某将毒品冰毒运送至祁阳县文富市镇建设村路口,并将毒品交给驾驶湘******前来拿毒的李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聂某某于2020年11月27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oppo手机照片;2.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电话通讯清单等书证;3.证人朱某某、李某某证言;4.被告人聂某某供述和辩解;5.搜查、指认、辨认等笔录;6.微信转账明细。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且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志林

检察官助理:李亚姣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聂某某现羁押于江永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刻录光盘1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换押证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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