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舒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6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甘肃省文县**乡**村**社。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孟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杨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太仓市浮桥镇浏家港虹桥路到底长江边,因琐事与被害人孟某某发生争执,而后被告人杨某某采用拳打脚踢等方式将被害人孟某某打伤。
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孟某某的损伤程度为人体损伤轻伤二级。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告人杨某某全国人口信息查询记录、发破案经过等;
2. 证人凡某某、朱某某、孙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太仓市公安局的伤情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宇斌
2020年6月23日
附录: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在住处取保候审。
2、全部卷宗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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