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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舒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6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甘肃省文县**乡**村**社。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孟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杨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太仓市浮桥镇浏家港虹桥路到底长江边,因琐事与被害人孟某某发生争执,而后被告人杨某某采用拳打脚踢等方式将被害人孟某某打伤。

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孟某某的损伤程度为人体损伤轻伤二级。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告人杨某某全国人口信息查询记录、发破案经过等;

2. 证人凡某某、朱某某、孙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太仓市公安局的伤情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宇斌

2020年6月23日

附录: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在住处取保候审。

  2、全部卷宗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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