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315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2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太仓市**街道**园**号。被告人范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7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20日被太仓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范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许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范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范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许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范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范某某于2020年8月6日下午,在太仓市娄东街道四通路机动车道骑行电瓶车由南往北行驶,因未戴头盔、非机动车行驶在机动车道等交通违法行为被太仓市公安局民警许某某拦停欲对其处罚。被告人范某某拒绝配合,采用手抓、持石块砸、持砖头追逐、辱骂等手段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导致民警许某某手部、脸部、下颌、颈部受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许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范某某经电话通知,自行到板桥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
2020年9月16日,被告人范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人民警察证、警务辅助人员证等书证;
2.证人柏某某、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太仓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
6.执法监控录像、治安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兆民
2020年9月22日
附录: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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