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信检一部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41989********,汉族,群众,大专文化,玉山县**局职工(事业编制),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铅山县,住江西省玉山县***城**栋**单元**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9年11月30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6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41980********,汉族,群众,大专文化,玉山县**管理局职工(事业编制),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铅山县,住上饶市玉山县文苑中学附近出租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9年11月30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6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赵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于某某于2015年1月至2019年11月期间担任原**县委副书记、县长黄某甲(另案处理)的司机。2017年8月,被告人于某某作为黄某甲的司机,在明知黄某甲及其妻子汪某某(另案处理)将存入其账户的钱款系贪污贿赂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仍应汪某某的要求,办理一张账户为62268220163********的农商银行卡提供给汪某某使用。2017年8月至2019年6月,该尾号为“0595”的农商行账户共接收转账及现存共计6961981元。2019年2月,被告人于某某应汪某某的要求,办理一张账号为62146801********的北京银行卡提供给汪某某使用,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并偿还房贷。2019年2月,该尾号为“2721”的北京银行账户接收转账1036000元。
被告人赵某某于2008年至2015年期间担任原**县委副书记、县长黄某甲(另案处理)的司机。2011年9月,被告人赵某某作为黄某甲的司机,在明知黄某甲及其妻子汪某某(另案处理)将存入其账户的钱款系贪污贿赂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仍应汪某某的要求,将其卡号为62270020814********的建设银行卡提供给汪某某使用。2011年9月至2019年4月,该尾号为“3416”的建行账户共接收转账及现存3725925元。
黄某甲与妻子汪某某在得知黄某甲可能会被监察机关调查后,与被告人于某某、赵某某将银行流水进行核对,对银行卡捆绑的个人信息进行更改、将银行卡内的违法犯罪所得进行消费,以躲避监察机关的调查。
2019年11月初,被告人于某某在黄某甲得知自己可能将被监察机关调查后,应黄某甲要求帮助其转移藏匿于家中的贪污贿赂犯罪所得物品,并帮助黄某甲购置新手机、手机卡,将两人的手机进行销毁。
2019年11月29日,被告人于某某、赵某某分别在铅山、玉山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借条复印件、银行流水账单、
银行卡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汪某某、黄某乙、占某某、黄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于某某、赵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赵某某明知是贪污贿赂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提供资金账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洗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海虹
2020年5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赵某某现羁押于上饶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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