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检部刑诉〔2019〕351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年3月4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319**030411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兴国县**乡**村**组1号。因犯放火罪,于2016年9月7日被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8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兴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本案由兴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期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日晚2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因之前被判刑对谢某甲、谢某乙产生怨恨,遂骑摩托车将谢某甲、谢某乙兄弟家的大门撞坏强行进入,尔后将谢某甲一楼的电饭煲、热水壶,二楼的吸顶灯、电风扇、电视机、地柜等物损毁,后又到谢某乙家二楼将卧室内的电风扇、电视机摔坏在地上。经鉴定,共计造成财物损失价值人民币2085元。
另查明,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殴打他人、故意毁坏财物、威胁他人人身安全,于2019年6月26日被兴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9年7月27日被兴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8月14日上午10时许,刚从兴国县拘留所释放回家,因对父母谢某丙、李某某报案受到处罚不满,遂来到两人居住的谢某甲家中,持木棍和拳头对谢某丙、李某某进行殴打;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9月3日被兴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摄影照片,归案、办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证据复印件,户籍信息及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谢某甲等人的陈述;证人谢某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累犯情节,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远卓
2019年12月25日
附: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在兴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