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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三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刘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31973********,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路**号501户,无业。因盗窃,2012年3月1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吸毒,2012年3月1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2014年8月1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2015年3月1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2017年4月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2019年12月2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2月3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刘某在本市西湖区孺子亭公园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魏某某少量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及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2019年10月23日,被告人刘某在本市东湖区北京西路师大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魏某某少量甲基苯丙胺及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

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刘某在本市西湖区孺子亭公园门口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少量甲基苯丙胺及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

2019年12月,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民警在接特情提供线索后,经侦查于2019年12月23日10时许在南昌市西湖区**街**号抓获被告人刘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魏某某、陈某某、万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先后三次贩卖共计价值750元的少量甲基苯丙胺及三粒甲基苯丙胺片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有多次吸毒劣迹,可以从重处罚;建议判处刘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温春玲

2020年3月31日

附:1.被告人刘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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