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州检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邹某甲,又名邹某乙,绰号:癫子,男,**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吉水县,身份证号码:362422********0838,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无业,家住吉水县**镇**村**组**号。1998年因犯诈骗罪被吉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0年因犯抢劫罪被吉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吉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因犯盗窃罪被吉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因犯诈骗罪被吉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20年1月6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6日因本案被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邹某甲以“谢明”的虚假姓名与被害人汤某某交往。在取得汤某某的信任后,被告人邹某甲以工地发生安全事故需聘请律师以及父亲看病为由,骗得被害人汤某某人民币共计8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刘某某、邹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甲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邹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郭豪
2020年5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邹某甲现羁押于吉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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