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1〕1号
被告人邱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01988********,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乡**村**组,现住宁都县**镇**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4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1日被宁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发现其他罪行,于2020年10月7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被告人邱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0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乡**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4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1日被宁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发现其他罪行,于2020年10月7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01988********,汉族,高中文化,铲车司机,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4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1日被宁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发现其他罪行,于2020年10月7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被告人陈爱玮,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01986********,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乡**村**组,住赣州市章贡区**镇**栋**单元**室。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30日年被福建省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三个月,于2016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4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1日被宁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发现其他罪行,于2020年10月7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0199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乡**村**村组**号,现住宁都县**镇**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4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吴某某、陈爱玮、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份,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吴某某、陈爱玮、刘某某为非法牟利,商议通过运行语音网关设备给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人员提供电话呼出服务,从中赚取1200元/天的租金。其中,邱某甲先后从网上购买了插卡机、交换机、路由器等语音网关设备,由邱某乙、吴某某二人负责设备调试,并将设备运至江西省宁都县固厚乡等偏僻地方运行,陈爱玮、刘某某负责开车接送、接收电话卡、网卡等包裹快递及提供后勤保障工作。
2020年7月3日,邱某乙、吴某某等人将设备运至宁都县**镇**村**排组**附近的山上运行。电信网络诈骗分子利用被告人邱某甲等人运行、操作的语音网关设备,拨打诈骗电话,冒充网购客服办理购物退款或注销网贷平台账号实施诈骗作案6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15693元。其中:
1、2020年7月3日,诈骗犯罪分子冒充“京东客服”使用1818454****手机号码拨打诈骗电话给被害人阿某某,以帮助其注销贷款账户为由,诱骗阿某某按“客服”指引操作,骗取阿某某人民币10000元。
2、2020年7月3日,诈骗犯罪分子冒充“360借条”客服使用1340369****手机号码拨打诈骗电话给被害人曹某某,以帮助其注销贷款账户为由,诱骗曹某某按“客服”指引操作,骗取曹某某人民币10000元。
3、2020年7月3日,诈骗犯罪分子冒充360贷款平台客服使用1864063****手机号码拨打诈骗电话给被害人陈某某,以帮助其注销贷款账户为由,诱骗陈某某按“客服”指引操作,骗取陈某某人民币30000元。
4、2020年7月3日,诈骗犯罪分子冒充淘宝客服,使用1824173****手机号码拨打诈骗电话给被害人刘某某,以其网购的商品有质量问题需要办理退款为由,诱骗刘某某按“客服”指引操作,骗取刘某某人民币32510元。
5、2020年7月3日,诈骗犯罪分子冒充淘宝客服,使用1325757****手机号码拨打诈骗电话给被害人卢某某,以其网购的商品有质量问题需要办理退款为由,诱骗卢某某按“客服”指引操作,骗取卢某某人民币48183元。
6、2020年7月3日,诈骗犯罪分子冒充“360借条”客服,使用1324923****手机号码拨打诈骗电话给被害人周某某,以帮助其注销贷款账户为由,诱骗周某某按“客服”指引操作,骗取周某某人民币32510元。
2020年7月3日19时许,邱某甲、陈爱玮、邱某乙、吴某某四人在宁都县水东工业园飞天电商园被宁都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同日22时许,刘某某到宁都县梅江镇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交换机、插卡机等物证;2.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廖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卢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等人供述和辩解;6.DNA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笔录;8.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吴某某、陈爱玮、刘某某为非法获利,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通讯传输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吴某某、陈爱玮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爱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累犯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刘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对邱某甲建议量刑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对邱某乙建议量刑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对吴某某建议量刑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对陈爱玮建议量刑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对刘某某建议量刑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慧敏
检察官助理:何丹丹
2021年1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吴某某、陈爱玮羁押于宁都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换押证4份,随案移送清单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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