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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宜检公诉刑诉[2019]123号

被告人黄某新,绰号“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宜丰县,身份证号码为362229 1979 **** ****,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家住宜丰县**镇**村**号。因涉嫌盗伐林木罪,2019年5月21日被宜丰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丰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丰县看守所。

本案由宜丰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新涉嫌盗伐林木犯罪,于2019年7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宜丰县黄岗镇黄岗村三组(岭下组)拥有“黄荆埚”山场三分之一面积的林地和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林地使用期为50年,终止日期为2055年12月1日。因该山场地处偏远、不便管理,经黄岗村三组村民一致同意,于2007年4月6日将该山场的经营权以人民币9,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蔡某庆、兰某民,双方签订了30年(截止到2037年4月5日止)的山场租赁协议,协议中规定承租人只能经营管理该山场上的毛竹、杉树,该山场阔叶林的林地和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仍然归黄岗村三组所有,国家补偿的公益林基金也归该组所有,因此在该协议中明确写明了“阔叶林严禁砍伐”的禁止性条款。被告人黄某新在未取得黄岗村三组村民同意且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8年12月14日上午雇请宜丰县车上林场直源村村民陈某昌、李某军等四人,窜至蔡某庆、兰某民租赁经营的“黄荆埚”山场,使用油锯、柴刀擅自砍伐该山场上的天然阔叶林并分别制成了两米长的原木。当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新又雇请宜丰县黄岗镇潮溪村村民潘某华驾驶其无号牌的“爬山虎”农用车到该山场装运被砍伐的天然阔叶林原木,准备出售到外地的木材加工厂,但是在当日傍晚19时许,已经装运上车的天然阔叶林原木被闻讯赶来的宜丰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在进出该山场的运材道上查获。

案发后经宜丰县森林公安局民警现场勘查,确认蔡某庆、兰某民租赁经营的“黄荆埚”山场以毛竹和杉树为主,其中混生枣树、荷树等阔叶树;该山场进行了阔叶树采伐作业,方式为择伐,采伐面积约为10亩,被采伐的阔叶树树种主要是荷树。经林业技术人员对被扣押的天然阔叶林原木82根检测、计算,得出原木材积为6.179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为10.2983立方米。案发后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查,确认“黄荆埚”山场属国家级公益林,2018年度未申办杂木(阔叶树)林木采伐许可证。2019年5月21日中午,被告人黄某新在宜丰县黄岗镇坪田村狮子垴附近被宜丰县公安局黄岗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黄某新的供述;2.证人黄某福、蔡某庆、付某松、潘某华、陈某昌、李某军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4.现场指认笔录;5.扣押清单;6.有关书证;7.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新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在他人租赁经营的“黄荆埚”山场擅自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在本案中被告人黄某新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为保护国家环境资源,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宜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某某某

检察官助理:某某某

某某某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附:移送本案案卷材料贰册;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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