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19〕123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康市**镇古**村***路***号,原江西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东乡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17年1月12日被东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月24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月23日被东乡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28日被本院以涉嫌骗取贷款罪批准逮捕,次日由东乡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乡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骗取贷款罪、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24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6月2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1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2月20日,被告人胡某甲自阙某某处借款518万元与胡某乙共同注册成立**公司,并任法定代表人,2014年5月12日将股东由胡某甲、胡某乙变更为胡某甲、程某某。
1、2013年7月12日,被告人胡某甲通过即时虚增**公司注册资本、虚构**公司与永康市**泰工贸公司原材料购销合同、原材料定金收据等方式,制作虚假贷款资料,以**公司名义从东乡县**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东乡信用社)借款1000万元。款项借出后被转至朱某甲、胡某甲等个人账户,**公司实际未得该款。
2、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胡某甲从段某某处借款1000万元,用于偿还其第1项借款。为了归还段某某此款,被告人胡某甲通过沿用**公司2013年虚增注册资本资料、虚构**公司与江西**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虚构**公司承建东乡县**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江西**实业有限公司、东乡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等公司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书、变造**公司电费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虚假的利润及利润分配表等方式,制作虚假贷款资料,使**公司于2014年7月9日获得东乡信用社为期两年的1500万元最高综合授信额度后,以**公司名义于2014年7月12日从东乡信用社贷得“循环借款”1000万元,用于归还段某某借款。**公司实际未得此款。
3、2014年12月,被告人胡某甲通过沿用**公司2013年虚增注册资本资料、虚构**公司与梁某某的购销合同、沿用2014年7月借款时虚构的**公司承建东乡县**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江西**实业有限公司等公司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书、伪造***专审(2014)第328号《审计报告书》(含虚假利润及利润分配表)、变造**公司电费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方式,制作虚假贷款资料,获得东乡县****信用担保中心担保,于2015年1月8日从东乡**社借款300万元。此款项借出后,将其中260万元用于偿还乐某乙欠款,另40万元转给程某某。**公司实际得款10万元。
4、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胡某甲利用从周某某、乐某甲处借得300万元,于7月10日、11日,沿用2014年7月份制作的虚假贷款资料,通过“即还即借”方式,四次清偿其第2项借款后,以**公司名义,又四次从东乡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共计1000万元。借得款项全部转入陈某某账户,**公司实际未得此款。
5、2015年9月份,被告人胡某甲通过沿用**公司2013年虚增注册资本资料、虚构**公司与南昌市**金属材料经营部、南昌市**五金模具配件有限公司原材料采购合同、伪造承揽江西**实业有限公司钢结构制作与安装合同书、沿用2014年12月伪造的***专审(2014)第328号《审计报告书》(含虚假利润及利润分配表)、伪造***专审(2015)第368号《审计报告书》(含虚假损益表、利润分配表)、变造**公司电费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方式,制作虚假贷款资料,获得东乡县财政专户保证金担保,于2015年9月25日从东乡**社借得“财园信贷通”贷款500万元。该款借出后转至候某某、万某甲个人账户,**公司仅入账约50万元。
东乡区农商行仍有1410151.52元本息(其中本金60万元)至今无法收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银行交易明细、东乡区**行证明、**会计事务所证明、包括虚构的原材料采购合同、伪造的审计报告书、伪造的东乡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等在内的虚假贷款资料、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等书证;2、证人饶某甲、饶某乙、胡某乙、朱某甲、朱某乙、程某某、陈某某、周某某、乐某乙、黄某某、吴某某、李某甲、染某某、李某乙、马某某、万某乙、曹某某、游某某、邱某某、朱某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通过虚构**公司原材料采购合同、工程承揽合同,伪造**公司财务审计报告书、电费增值税发票等方式,制作虚假贷款资料,以**公司名义,多次骗取银行贷款3800万元,造成银行本息1410151.52元无法收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某某某
2019年8月16日
附:1、被告人胡某甲现羁押于东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一册(侦查卷十册,检察卷一册,含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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