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干检刑诉【2015】76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于江西省峡江县,身份证号码362423197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江西省峡江县**镇**村**号。2015年6月8日因本案被新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害方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7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廖某某驾驶赣******小车,沿国道1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859KM+950M路段时,廖某某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超车,与迎面驶来由曾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拐的)相撞,造成三轮摩托车上的乘客刘睿倜刘某某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刘某受重伤、曾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新干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廖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廖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3、证人邓某某的证言;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5、新余渝州区司法鉴定中心相关司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归案经过,“122”警情信息,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查询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廖某某具有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群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2015年9月10日
附:1、被告人廖某某现押于新干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共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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