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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经开区院公诉刑诉〔2019〕339号

被告人熊某甲,化名“李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01199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四川省巴中市,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22日被赣州市公安局蓉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赣州市公安局蓉江新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化名“陈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3199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四川省犍为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犍为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22日被赣州市公安局蓉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赣州市公安局蓉江新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唐某甲,化名“严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21984********,壮族,小学肄业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广西横县,户籍所在地广西横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22日被赣州市公安局蓉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赣州市公安局蓉江新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化名“唐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06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山东省枣庄市,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22日被赣州市公安局蓉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赣州市公安局蓉江新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化名“熊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74********,苗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观音洞镇沙井乡营口**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22日被赣州市公安局蓉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赣州市公安局蓉江新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重庆市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赣州市公安局蓉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赣州市公安局蓉江新区分局逮捕,2019年6月12日经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19年6月18日至2019年7月17日),2019年7月12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自2019年7月18日至2019年9月17日)。

被告人杨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2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河南省光山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光山县**镇**楼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赣州市公安局蓉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赣州市公安局蓉江新区分局逮捕,2019年6月12日经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19年6月18日至2019年7月17日),2019年7月12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自2019年7月18日至2019年9月17日)。

被告人张某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8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云南省镇雄县,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邵通市镇雄县**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22日被赣州市公安局蓉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赣州市公安局蓉江新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刀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51990********,傣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云南省思茅市,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镇**村委**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赣州市公安局蓉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赣州市公安局蓉江新区分局逮捕,2019年6月12日经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19年6月18日至2019年7月17日),2019年7月12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自2019年7月18日至2019年9月17日)。

被告人张某丁,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42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甘肃省靖远县,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靖远县**乡**村**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赣州市公安局蓉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赣州市公安局蓉江新区分局逮捕,2019年6月12日经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19年6月18日至2019年7月17日),2019年7月12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自2019年7月18日至2019年9月17日)。

被告人刘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324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陕西省汉中市西乡县,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西乡县**村**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22日被赣州市公安局蓉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日被赣州市公安局蓉江新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庞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30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黑龙江省庆安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庆安县大罗镇东阳村**屯。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22日被赣州市公安局蓉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赣州市公安局蓉江新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224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广东省怀集县,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怀集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赣州市公安局蓉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赣州市公安局蓉江新区分局逮捕,2019年6月12日经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19年6月18日至2019年7月17日),2019年7月12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自2019年7月18日至2019年9月17日)。

被告人贺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2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陕西省宝鸡市,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东关南阳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赣州市公安局蓉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赣州市公安局蓉江新区分局逮捕,2019年6月12日经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19年6月18日至2019年7月17日),2019年7月12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自2019年7月18日至2019年9月17日)。

被告人钟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2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广西横县,户籍所在地广西横县**乡**村委**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22日被赣州市公安局蓉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赣州市公安局蓉江新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75********,汉族,初中肄业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湖南省新化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22日被赣州市公安局蓉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赣州市公安局蓉江新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11991********,汉族,小学肄业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乡**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22日被赣州市公安局蓉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赣州市公安局蓉江新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51991********,汉族,初中肄业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乡**村**庄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22日被赣州市公安局蓉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赣州市公安局蓉江新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301997********,布依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街道**村**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22日被赣州市公安局蓉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赣州市公安局蓉江新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赣州市公安局蓉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丁、贺某某、杨某乙、张某乙、邓某某、刀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张某丁、杨某乙、张某乙、刀某某涉嫌抢劫罪一案,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熊某甲、刘某甲、杨某甲、唐某甲、张某甲、张某丙、庞某某、刘某乙、钟某某、罗某某、王某甲、田某某、李某乙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熊某甲、刘某甲、杨某甲、唐某甲、张某甲、张某丙、庞某某、刘某乙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决定并案起诉处理。

2019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丁、张某乙、刀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贺某某、杨某乙、邓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熊某甲、刘某甲、杨某甲、唐某甲、张某甲、张某丙、庞某某、刘某乙、钟某某、罗某某、王某甲、田某某、李某乙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所有的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熊某甲、张某甲、唐某甲、刘某甲、杨某甲、张某乙、杨某乙、张某丙、刀某某、张某丁、刘某乙、庞某某、邓某某、贺某某、钟某某、罗某某、王某甲、田某某、李某乙均系传销组织成员,长期在赣州从事传销活动。陈某乙、姜某某、杨某戊(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其中陈某乙化名“陆某某”、姜某某化名“王某乙”、杨某戊化名“王某丙”)为传销组织经理,负责管理整个传销组织,姜某某和陈某乙为合作关系,杨某戊被陈某乙由主任提为经理。熊某甲、杨某甲、张某甲、唐某甲、刘某甲、郭某某(未归案,另案处理,化名为“曾某某”)、“秦某某”(真实身份不详、另案处理)为主任,其中熊某甲、唐某甲、刘某甲为陈某乙线下主任,张某甲、“秦某某”为杨某戊线下主任,杨某甲、郭某某为姜某某线下主任。张某丁、张某丙、刘某乙为管家,贺某某、邓某某、杨某乙、张某乙、刀某某、庞某某、王某甲、钟某某、罗某某、田某某、李某乙、张某丙、杨某丙、李某丙(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其中杨某丙化名“张某丁”、李某丙化名“丁某某”)为业务员。

在该传销组织管理规则中,主任需将各自所辖窝点情况向经理汇报,经理就传销活动的开展作出指示。经理姜某某、陈某乙、杨某戊召集主任熊某甲、杨某甲、张某甲、唐某甲、刘某甲、郭某某、“秦某某”开会作出指示,并发放业务员奖金。熊某甲、杨某甲、张某甲、唐某甲、刘某甲、郭某某、“秦某某”等主任在经理姜某某、陈某乙、杨某戊的授意下到各传销窝点串门,各主任通过亲自或指示管家、业务员对新人(传销组织内部称新进人员为“帅哥”)通过搜身、扣押随身物品及证件、反锁房门、起居上厕所均贴身跟随、言语威胁、侮辱体罚甚至殴打等方式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同时各被告人还通过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迫使被害人交出现金或告知其银行、微信取款密码,最终获取被害人金某某。交完钱后,被害人的称呼就由“帅哥”变为“老板”,才算有资格加入传销组织。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害人王某丙被抢劫和非法拘禁

2019年1月4日,被害人王某丙被传销人员骗至赣州蓉江新区潭口镇**路**装修部**楼传销窝点(以下简称潭口窝点)内,在主任熊某甲的指使下,管家张某丁和业务员张某乙、杨某乙、刀某某、贺某某、邓某某通过反锁房门、跟随上厕所及语言威胁不能出去等方式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主任熊某甲、唐某甲、张某甲、杨某甲、刘某甲则在窝点间相互窜门,通过体罚、殴打、上课等方式逼迫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至案发,被害人王某丙被限制人身自由达1608小时。

在王某丙被骗入传销窝点后,熊某甲以每次至少做100个俯卧撑的方式体罚王某丙,张某甲以扛米袋、做俯卧撑的方式体罚王某丙,杨某甲以上下蹲的方式体罚王某丙,逼迫王某丙说出银行卡、手机移动的支付密码。刘某甲、张某乙逼问过王某丙说出银行卡密码、支付密码,发现王某丙说了假密码后,张某乙和杨某乙还与熊某甲一起对王某丙进行了殴打。

2019年1月25日,熊某甲指示手下通过微信零钱充值方式转走王某丙农业银行卡(卡号:62305220300********)存款16050元,2019年1月10日通过微信零钱充值方式转走王某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179968400********)存款12900元,致王某丙共计损失28950元。

(二)被害人肖某某被抢劫和非法拘禁

2019年1月28日,肖某某被传销人员骗至潭口窝点,在熊某甲的指使下,张某丁、张某乙、杨某乙、刀某某、贺某某、邓某某通过反锁房门、跟随上厕所及语言威胁不能出去等方式限制肖某某人身自由,主任熊某甲、唐某甲、张某甲、杨某甲、刘某甲则在窝点间相互窜门,通过体罚、殴打、上课等方式逼迫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至案发,被害人肖某某被限制人身自由984小时。

在肖某某被骗入传销窝点后,熊某甲指使张某乙、杨某乙以扇耳光方式逼迫肖某某说出银行卡、手机移动的支付密码,熊某甲多次通过徒手、水杯、鞋子等对肖某某进行殴打,刘某甲、张某乙等在旁帮忙控制肖某某,实施威胁,张某甲及唐某甲在串门时也对肖某某掌掴脚踢,实施殴打。

2019年2月06日,熊某甲指示其他人员通过财付通转走肖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06067********)内3000元,于2019年2月21日由刘某甲在中国农业银行潭口网点ATM机取走肖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06067********)内2900元,致肖某某共计损失5900元。

(三)被害人员某某被抢劫和非法拘禁

2019年3月1日,员某某被传销人员骗至潭口窝点,在熊某甲的指使下,张某丁、张某乙、杨某乙、刀某某、贺某某、邓某某通过反锁房门、跟随上厕所及语言威胁不能出去等方式限制员某某人身自由,主任熊某甲、唐某甲、张某甲、杨某甲、刘某甲则在窝点间相互窜门,通过体罚、殴打、上课等方式逼迫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至案发,被害人员某某被限制人身自由258小时。

在员至远被骗入潇潇窝点后,熊某甲指使张某丁、刀某某以推搡方式逼迫员某某说出银行卡、手机移动的支付密码,

2019年3月9日,熊某甲指示张某丙分三次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赣州市东山营业所网点ATM机取走员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179949300********)内11700元。

(四)被害人黄某甲被非法拘禁

2019年1月25日,黄某甲被传销人员骗至赣州市南康区**镇**街一传销窝点,后于2019年3月1日被转移到骗至潭口窝点。在熊某甲的指使下,潭口窝点张某丁、张某乙、杨某乙、刀某某、贺某某、邓某某通过反锁房门、跟随上厕所及语言威胁不能出去等方式限制黄某甲人身自由,主任熊某甲、唐某甲、张某甲、杨某甲、刘某甲则在窝点间相互窜门,通过体罚、殴打、上课等方式逼迫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至案发,被害人黄某甲被限制人身自由230小时。

(五)被害人刘某丙被非法拘禁

2019年2月18日,刘某丙被传销人员骗至潭口窝点,在熊某甲的指使下,张某丁、张某乙、杨某乙、刀某某、贺某某、邓某某通过反锁房门、跟随上厕所及语言威胁不能出去等方式限制刘某丙人身自由,主任熊某甲、唐某甲、张某甲、杨某甲、刘某丙则在窝点间相互窜门,通过体罚、殴打、上课等方式逼迫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至案发,被害人刘某丙被限制人身自由576小时。

(六)被害人黎某某被抢劫和非法拘禁

2019年5月27日,黎某某被同学以介绍工作的方式骗至赣州市南康区**镇**会展中心旁传销窝点(以下简称龙岭窝点),张某丙、刘某乙、钟某某、罗某某、王某甲、田某某、李某乙等人对黎某某搜身,抢走其身上的银行卡、手机等物品,在窝点里,主任熊某甲、唐某甲指使张某丙、刘某乙、钟某某、罗某某、王某甲、田某某、李某乙等人控制黎某某不能随意进出房间,上厕所也轮流跟着,主任熊某甲、唐某甲、张某甲、杨某甲、刘某甲则在窝点间相互窜门,通过体罚、殴打、上课等方式逼迫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至案发,被害人黎某某被限制人身自由576小时。

在黎某某被骗入传销窝点后,熊某甲、唐某甲指使张某丙、刘某乙、“秦某某”(未确定身份)以威胁恐吓方式逼迫黎某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及微信支付密码,之后,熊某甲指使唐某甲监督黎某某暴食,唐某甲指使张某丙监督黎某某暴食,张某甲采用蹲着数大米(过程持续10分钟左右)、拎着装有土豆和衣服的袋子走路(过程持续半个小时左右)的方式体罚黎某某,还指使张某丙将两个土豆放在黎某某腋窝里,叫黎某某蹲着数大米(过程持续20分钟),黎某某无法忍受,只能同意交钱加入传销,之后黎某某账号共被转走钱款5128.69元。

(七)被害人费某某被抢劫和非法拘禁

2019年6月8日左右,费某某被传销人员骗至龙岭窝点,张某丙、庞某某、刘某乙、钟某某、田某某、李某乙等人对费某某进行搜身,抢走其身上的银行卡、手机等物品,因费某某反抗,刘某甲就用布捂住费某某的嘴,张某甲用脚踩在费某某的肚子上,费某某只能停止反抗。主任熊某甲、唐某甲、张某甲、杨某甲、刘某甲则在窝点间相互窜门,通过体罚、殴打、上课等方式逼迫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至案发,被害人费某某被限制人身自由312小时。

费某某被骗入传销窝点后,熊某甲及唐某甲指使张某丙威胁恐吓施压,庞某某负责安慰,诱骗费某某加入传销,因害怕被打,费某某就被迫将银行卡密码和手机移动支付密码告诉了庞某某。

2019年6月12日,熊某甲带着庞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南康区支行取走费某某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270033251********)卡内20000元,并将钱款交给了熊某甲;唐某甲指示张某丙于2019年6月14日在中国建设银行南康区支行取走费某某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270033251********)卡内11200元,并将钱款交给了唐某甲,共计造成费某某损失共计约31200元。

(八)被害人赵某甲被非法拘禁

2019年6月19日左右,赵某甲被传销人员骗至龙岭窝点,张某丙、庞某某、刘某乙、钟某某、罗某某、王某甲、田某某、李某乙等人对赵某甲搜身,抢走其身上的银行卡、手机等物品,庞某某抓住赵某甲的下体,逼问其手机解屏密码,主任熊某甲、唐某甲指使张某丙、庞某某、刘某乙、钟某某、罗某某、王某甲、田某某、李某乙控制赵某甲不能随意进出房间,上厕所也轮流跟着,张某丙、田某某对赵某甲威胁恐吓,主任熊某甲、唐某甲、张某甲、杨某甲、刘某甲则在窝点之间相互窜门,通过体罚、殴打、上课等方式逼迫被害人赵某甲加入传销。至案发,被害人赵某乙被限制人身自由72小时。

在由该传销组织控制的潭口和龙岭窝点,传销窝点的大门一直被反锁,进出都需要钥匙才能开门,只有窝点的主任和管家有钥匙,窝点窗户都安装了防盗网,传销窝点成员时刻监视着被害人,不能离开窝点成员的视线范围,被害人上厕所、洗澡、睡觉均被窝点成员轮流跟着,24小时均有人看守,无法与外界联系。

在姜某某的指使下,杨某甲、郭某某将新人交出的钱存入姜某某指定中国建设银行账号(账号:623668321200********,户主:吴六一),杨某甲在赣州火车站附近将新人交出的现金约110000元交给姜某某。熊某甲和张某甲则将从新人处获取的钱款存入中国邮政银行卡(卡号:62179958800********,户主:黄某乙)内,熊某甲将卡交给陈某乙,由陈某乙支配使用。

综上,熊某甲参与非法拘禁8人,抢劫5次,抢劫数额82878.69元;张某甲参与非法拘禁8人,抢劫3次,抢劫数额39978.69元;唐某甲参与非法拘禁8人,抢劫3次,抢劫数额42228.69元;刘某甲参与非法拘禁8人,抢劫2次,抢劫数额34850元;杨某甲参与非法拘禁8人,抢劫1次,抢劫数额28950元;张某乙参与非法拘禁5人,抢劫2次,抢劫数额34850元;杨某乙参与非法拘禁5人,抢劫2次,抢劫数额34850元;张某丙参与非法拘禁3人,抢劫2次,抢劫数额36328.69元;刀某某参与非法拘禁5人,抢劫1次,抢劫数额11700元;张某丁参与非法拘禁5人,抢劫1次,抢劫数额11700元;刘某乙参与非法拘禁3人,抢劫1次,抢劫数额5128.69元;庞某某参与非法拘禁3人,抢劫1次,抢劫数额31200元;邓某某参与非法拘禁5人;贺某某参与非法拘禁5人;钟某某参与非法拘禁3人;罗某某参与非法拘禁3人;王某甲参与非法拘禁3人;田某某参与非法拘禁3人;李某乙参与非法拘禁3人。

2019年3月11日,公安人员在潭口镇**路**部**楼传销窝点将张某丁、贺某某、杨某乙、张某乙、邓某某、刀某某抓获,被害人王某乙、肖某某、员某某、黄某甲、刘某甲被解救。2019年6月22日,公安人员在南康区龙岭镇**会展中心旁**楼**室出租屋将熊某甲、唐某甲、张某丙、庞某某、刘某乙、钟某某、罗某某、王某甲、田某某、李某乙抓获,在龙岭105国道公交站台将刘某甲、杨某甲、张某甲抓获,被害人黎某某、费某某、赵某甲被解救。公安人员扣押手机、笔记本、钥匙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手机、钥匙等;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银行流水等书证;3.辨认笔录:被告人刀某某等25人辨认笔录;4.现场勘验材料:潭口、龙岭窝点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政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被告人之间微信聊天记录截屏;6.证人证言:陈某乙等20人的证人证言;7.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等8人的陈述;8.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熊某甲等19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杨某甲、张某甲、唐某甲、刘某甲、张某丁、杨某乙、张某乙、刀某某、庞某某、张某丙、贺某某、邓某某、刘某乙、王某甲、钟某某、罗某某、田某某、李某乙,另案犯罪嫌疑人陈某乙、姜某某、杨某戊、杨某丙、李某丙、张某丙及郭某某、“秦某某”等人,为了非法获取他人钱财经常纠集在一起,长期在赣州蓉江新区潭口镇、南康区等地多次实施非法拘禁、抢劫等违法犯罪行为,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严重影响社会治安秩序,给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庭带来严重经济损失和巨大的精神伤害,已形成恶势力犯罪集团,依法应从严惩处。其中,陈某乙、姜某某、杨某戊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系首要分子;熊某甲、杨某甲、张某甲、唐某甲、刘某甲、郭某某、“秦某某”起现场指挥、实施犯罪作用,为骨干成员,张某丙、张某丁、杨某乙、张某乙、刀某某、庞某某、刘某乙、张某丙为积极参加者,贺某某、邓某某、王某甲、钟某某、罗某某、田某某、杨某丙、李某丙为一般成员。

被告人熊某甲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实施抢劫5次,抢劫金额82878.69元,属多次抢劫且数额巨大;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人数达8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十九之规定。

被告人张某甲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实施抢劫3次,抢劫金额39978.69元,属多次抢劫;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人数达8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十九之规定。

被告人唐某甲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实施抢劫3次,抢劫金额42228.69元,属多次抢劫;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人数达8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十九之规定。

被告人刘某甲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实施抢劫2次,抢劫金额34850元;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人数达8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十九之规定。

被告人杨某甲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实施抢劫1次,抢劫金额28950元;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人数达8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十九之规定。

被告人张某乙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实施抢劫2次,抢劫金额34850元;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人数达5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在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之规定。

被告人杨某乙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实施抢劫2次,抢劫金额34850元;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人数达5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之规定。

被告人张某丙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实施抢劫2次,抢劫金额36328.69元;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人数达3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丙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之规定。

被告人刀某某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实施抢劫1次,抢劫金额11700元;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人数达5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刀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之规定。

被告人张某丁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实施抢劫1次,抢劫金额11700元;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人数达5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丁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之规定。

被告人刘某乙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实施抢劫1次,抢劫金额5128.69元;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人数达3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之规定。

被告人庞某某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实施抢劫1次,抢劫金额31200元;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人数达3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之规定。

被告人邓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人数达5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

被告人贺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人数达5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

被告人钟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人数达3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

被告人罗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人数达3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

被告人王某甲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人数达3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

被告人田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人数达3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

被告人李某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人数达3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春生

熊翼

2019年10月17日

附:1.被告人张某丁、贺某某、杨某乙、张某乙、邓某某、刀某某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熊某甲、张某甲、唐某甲现羁押于赣县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杨某甲、张某丙、庞某某、刘某乙、钟某某、罗某某、王某甲、田某某、李某乙现羁押于石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8册。

3.光盘随案移送。

4.涉案财物钥匙2串、手机18台、记事本、笔记本18本随案移送(详见随案移送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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