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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鹰月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21962********,汉族,大学文化,案发前任某某公安厅治安警察总队公共秩序管理指导处三级高级警长,住江西省南昌市**路**号**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鹰潭市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同日被采取留置措施;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并由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依法执行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本院决定并由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无违法犯罪前科。

本案由鹰潭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鹰潭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鹰潭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将该案交由我院审查办理。

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涉嫌收受江西某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江西某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财物共计人民币80.7万元的犯罪事实

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省公安厅治安警察总队内保处副处长、公序处副调研员的职务便利及其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接受李某甲的请托,为李某甲的某某公司成功申报中国保安协会授权生产企业,取得生产保安服装资质。后通过李某某向某某保安服务总公司总经理陈某某打招呼,李某甲的某某公司承接到某某保安服务总公司的保安服装生产业务;此外,通过向时任省公安厅治安总队内保处副调研员万某某打招呼,为李某甲在设立某某公司申报资料不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审批核发《保安服务许可证》,使李某甲顺利成立某某公司等方面提供关照。

为得到和感谢李某某的关照,2011年至2019年,李某甲送给李某某财物共计80.7万元。具体为: 

(一)2011年至2019年,李某某以借为名向李某甲索取财物共计59万元。具体如下: 

1、2011年11月份的一天,李某某在省公安厅宿舍楼其住所楼下以急需用钱为由,以借为名向李某甲索要1万元; 

2、2012年3月、5月、9月份的一天,李某某在省公安厅宿舍楼其住所楼下以急需用钱为由,以借为名向李某甲分别索要2万元、3万元、5万元,共计10万元; 

3、2013年2月、3月、10月份的一天,李某某在南昌市**小区门口及附近以急需用钱为由,以借为名向李某甲分别索要2万元、1万元、3万元,共计6万元; 

4、2014年5月、6月、8月、11月份的一天,李某某在南昌市**小区门口及附近以急需用钱为由,以借为名向李某甲分别索要3万元、0.5万元、2万元、3万元,共计8.5万元; 

5、2015年5月、7月、8月、9月份的一天,李某某在南昌市**小区门口及附近以看望母亲等急需用钱为由,以借为名向李某甲分别索要5万元、2万元、0.5万元、1万元,共计8.5万元; 

6、2016年5月、6月、8月份的一天,李某某在南昌市某某小区门口以急需用钱为由,以借为名向李某甲分别索要3万元、3万元和0.5万元,共计6.5万元; 

7、2017年3月、4月、8月份的一天,李某某在南昌市某某小区门口以厦门购房等急需用钱为由,以借为名向李某甲分别索要5万元、3万元、3万元,共计11万元; 

8、2018年6月、8月份的一天,李某某在南昌市某某小区门口以急需用钱为由,以借为名向李某甲分别索要3万元、2万元,共计5万元; 

9、2019年2月、3月份的一天,李某某在南昌市某某小区门口以急需用钱为由,以借为名向李某甲分别索要2万元、0.5万元,共计2.5万元。

(二)2011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前的一天,李某甲在李某某省公安厅宿舍楼其住所楼下送给李某某各0.2万元,共计0.6万元; 

(三)2012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前的一天,李某甲在李某某省公安厅宿舍楼其住所楼下送给李某某各0.2万元,共计0.6万元; 

(四)2013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前的一天,李某甲在李某某南昌市某某小区其住所楼下送给李某某各0.2万元,共计0.6万元; 

(五)2014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前的一天,李某甲在李某某南昌市某某小区其住所楼下送给李某某各0.2万元,共计0.6万元; 

(六)2015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前的一天,李某甲在李某某南昌市某某小区其住所楼下送给李某某各0.2万元,共计0.6万元; 

(七)2016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前的一天,李某甲在李某某南昌市某某小区其住所楼下送给李某某各0.2万元,共计0.6万元; 

(八)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李某甲以李某某儿子李某乙购买车辆为由在南昌市某某小区门口其住所楼下送给李某某6万元;

(九)2017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前的一天,李某甲在李某某南昌市某某小区其住所楼下送给李某某各0.2万元,共计0.6万元; 

(十)2017年4月份的一天,李某甲得知李某某母亲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李某甲到医院看望李某某母亲时送给李某某0.5万元; 

(十一)2018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前的一天,李某甲在李某某南昌市某某小区其住所楼下送给李某某0.2万元,共计0.6万元; 

(十二)2019年1月份的一天,李某甲在某某小区门口以李某某儿子李某乙结婚为由送给李某某10万元; 

(十三)2019年春节、端午节前的一天,李某甲在李某某南昌市某某小区其住所楼下送给李某某各0.2万元,共计0.4万元。

2019年7月,李某某得知公安部三局一处处长徐永涉嫌违纪和职务违法问题被立案审查调查后,因害怕自己被调查,便找李某甲商议以“还借款”方式掩盖犯罪事实,规避组织调查。同月19日,李某某通过银行转账80万元至李某甲妻子刘某某的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某某公司企业信息,某某公司情况说明,省公安厅赣公字[2008]135关于印发《江西省保安协会章程》和《江西省保安协会会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省公安厅治安警察总队内保处情况说明、中国保安协会中保协[2003]第23号《关于推荐2000式保安服装定点生产企业的通知》,中国保安协会中保协[2011]108号《关于批准江西某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为中国保安协会保安服授权生产企业的函》、证书,萍乡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说明两份,萍乡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与某某公司的订货协议、购销合同、销售发票,陈某某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邬某某的干部任免审批表,某某公司的企业信息,省公安厅情况说明、省公安厅提供的某某公司申请设立审批表、李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某某公司申请办理《保安服务许可证》的报告、李某甲的无犯罪记录证明、省公安厅同意为某某公司核发《保安服务许可证》的批复及发文签批手续,省公安厅赣公字[2010]58号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的通知、赣公字[2015]59号《关于加强保安服务监管工作的意见》,省纪委监委驻省公安厅纪检监察组2020年1月6日出具的《关于程某徐某接受审查调查的情况说明》,李某甲于2019年7月19日出具给李某某的还款说明一份;2.证人李某甲、刘某某、姚某某、邬某某、陈某某、万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涉嫌收受江西某某安信计算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某某、股东黄某甲、萍乡分公司实际负责人袁某某财物共计人民币47.7万元的犯罪事实

2011年至2019年,李某某利用担任某某公安厅治安警察总队公序处副调研员、三级高级警长的职务便利,接受鲁某某、黄某甲等人的请托,为鲁某某、黄某甲的江西某某公司及袁某某的江西某某公司萍乡分公司在提高该公司知名度、推广使用该公司印章系统及收取新增刻章企业系统升级维护费等方面提供关照。为得到和感谢李某某的关照,经鲁某某、黄某甲商议及安排,由黄某甲、袁某某出面送给李某某财物共计47.7万元。具体为: 

(一)2012年端午节、中秋节前的一天,黄某甲在李某某办公室送给李某某各0.3万元,共计0.6万元; 

(二)2013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前的一天,黄某甲在李某某办公室送给李某某各0.3万元,共计0.9万元; 

(三)2014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前的一天,黄某甲在李某某办公室送给李某某各0.3万元,共计0.9万元; 

(四)2015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前的一天,黄某甲在李某某办公室送给李某某各0.3万元,共计0.9万元; 

(五)2015年中秋节期间,袁某某在江西某某公司萍乡分公司店面门口送给李某某0.3万元; 

(六)2016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前的一天,黄某甲在李某某办公室送给李某某各0.3万元,共计0.9万元; 

(七)2016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期间,袁某某在江西某某公司萍乡分公司店面门口送给李某某各0.3万元,共计0.9万元; 

(八)2016年2月份的一天,黄某甲以李某某儿子李某乙购买车辆为由在南昌市八一大桥以北赣江边附近送给李某某5万元; 

(九)2017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前的一天,黄某甲在江西某某公司其办公室、李某某办公室分别送给李某某2.3万元、0.3万元、0.3万元,共计2.9万元; 

(十)2017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期间,袁某某在江西某某公司萍乡分公司店面门口送给李某某各0.3万元,共计0.9万元; 

(十一)2017年4月份的一天,黄某甲得知李某某母亲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黄某甲、鲁某某到医院看望李某某母亲时,黄某甲送给李某某0.5万元; 

(十二)2017年,黄某甲、鲁某某的江西某某公司向全省新增印章刊刻企业收取“系统升级维护费”。2017年至2019年,江西某某公司违规收取新增印章刊刻企业系统升级维护费共计60余万元,为得到和感谢李某某的关照,鲁某某、黄某甲、李某某三人商量将收取的系统升级维护费中按1/3的比例分9次送给李某某共计20万元。具体如下: 

1、2017年12月的一天,黄某甲在江西某某公司楼下送给李某某3万元; 

2、2018年4月、5月、6月、9月、12月的一天,黄某甲在江西某某公司楼下及其办公室分别送给李某某3万元、4万元、1万元、2万元、2万元,共计12万元; 

3、2019年1月、2月、6月的一天,黄某甲在江西某某公司其办公室分别送给李某某2万元、1万元、2万元,共计5万元; 

(十三)2018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前的一天,黄某甲在李某某办公室、江西某某公司楼下分别送给李某某2.3万元、0.3万元、0.3万元,共计2.9万元;

(十四)2018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期间,袁某某在江西某某公司萍乡分公司店面门口送给李某某各0.3万元,共计0.9万元; 

(十五)2019年1月份的一天,黄某甲在江西某某公司其办公室以李某某儿子李某乙结婚为由送给李某某5万元; 

(十六)2019年春节、端午节前的一天,黄某甲在江西某某公司其办公室、李某某办公室分别送给李某某3.3万元、0.3万元,共计3.6万元; 

(十七)2019年春节、端午节期间,袁某某在江西某某公司萍乡分公司店面门口送给李某某各0.3万元,共计0.6万元。

2019年8月,李某某得知驻省公安厅纪检监察组对江西某某公司垄断江西印章市场和强制经营等行为进行调查后,为掩盖其收受鲁某某、黄某甲等人财物的犯罪事实,多次同鲁某某、黄某甲串供,商量在核查组调查时否认送给李某某财物的事实,以此对抗组织审查调查。

李某某系于2019年10月31日由鹰潭市监察委员会调查人员至其工作单位带至鹰潭市廉政教育基地接受调查,其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交代了组织已经掌握的其与黄某甲、鲁某某之间的受贿犯罪事实,还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未掌握的其他违法犯罪问题,积极上交了全部违法犯罪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江西某某公司企业信息,特种行业审批表,特种行业许可证审批表,特种行业许可证,法定代表人信息,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江西某某公司出具的证明,南昌市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刻章情况一览表,江西某某公司萍乡分公司业务数据统计表,省公安厅赣公字[2011]60号《关于整合全省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通知》,各地缴纳“系统升级维护费”企业及缴费凭证,黄某甲的建行账户交易流水,省公安厅治安警察总队《关于治安总队办公大楼的搬迁说明》,关于南昌市公章刻制业的情况汇报、九江市印章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建设情况汇报,萍乡市公安局关于对印章管理工作的情况汇报,省公安厅治安警察总队关于全省印章治安管理以及信息系统建设有关问题的情况说明,某某公安厅赣公治字[2012]439号《关于加强电子印章治安管理的通知》、某某公安厅赣公治字[2013]160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印章治安管理的通知》、某某公安厅赣公字[2015]159号关于印发《江西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规定(试行)》、某某公安厅赣公治字[2016]120号《关于印章刻制企业申办条件中安装使用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有关问题的批复》的通知、)某某公安厅赣公字[2002]141号关于印发《关于在全省建立印章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某某公安厅关于推广使用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通知,公安部公治明发[2017]785号关于派员参加《公章刻制业治安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初稿专题研究会议的通知、公安部公治明发[2018]129号关于派员参加修改完善《印章业治安管理条例(送审稿)》座谈会的通知、公安部公治明发[2018]261号关于召开制定《电子印章治安管理办法》和网约房治安管理工作座谈会的通知、公安部公治明发[2018]287号《关于召开省级印章信息系统建设联网培训会暨公章专用安全芯片试点工作对接推进会的通知》、省公安厅赣公治字[2017]255号关于派员参加《电子印章治安管理办法(草案)》研讨和调研的通知、公安部公治明发[2018]159号《关于召开印章业旅馆业机动车修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标准制修订启动会暨第一次编制工作会议的通知》、公安部公治明发[2017]488号关于派员专题研究《公章刻制业治安管理条例(初稿)》的通知、海南省公安厅琼公治[2018]749号《关于赴某某公安厅治安总队学习考察印章刻制业治安管理工作的函》等文件,鲁某某、黄某甲、姚某某、李某甲的出行记录以及酒店住宿记录;2.证人黄某甲、鲁某某、袁某某、黄某乙、谢某某、李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全案通用书证如下:李某某的户籍信息、干部任免审批表、任职文件、江西省保安协会任免职文件,关于某某公安厅三定方案的情况说明、关于某某公安厅治安警察总队内设机构及主要职能的说明、关于李某某任某某公安厅治安警察总队公共秩序管理指导处副调研员期间任务分工的情况说明、省公安厅治安警察总队情况说明,李某某的归案情况说明,鹰潭市监察委员会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交通银行汇款凭证、招商银行汇款凭证,李某某自书《忏悔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担任某某公安厅治安警察总队内保处副处长,公序处副调研员、三级高级警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非法收受李某甲、鲁某某、黄某甲、袁某某等四人的财物共计人民币128.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李某某违法犯罪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收缴,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

此致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海群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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