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9221977********,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路**宿舍,住池州市贵池区**小区**楼**室。被告人苏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池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池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21时13分,被告人苏某某酒后驾驶皖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池州市贵池区百牙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青阳路口左转弯时,遇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皖H*****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百牙中路由西向东直行通过该路口,两车在路口内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苏某某和刘某某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苏某某到医院治疗,并电话通知其妻子胡某某到场配合交警处理事故。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苏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8.6mg/100ml。经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
被告人苏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9年10月28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苏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某某1.52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事件单、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苏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唐 健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住池州市贵池区**小区**楼**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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