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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汪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汪检一部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 2224241973********,朝鲜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汪清县**镇,无固定住所。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9日被汪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7日被黑龙江省绥阳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图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于2016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汪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于2017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9日被汪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于2019年4月13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8月6日被汪清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吉林省汪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至2020年8月期间,被告人郑某某在汪清县汪清镇内,以撬琐的方式,先后九次进入邱某某、范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任某某、石某某、栾某某家仓库,盗走仓库内的豆油、大米、蜂蜜、五味子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为579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身份确认》《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

2.鉴定意见:汪清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3.勘验、检查笔录:《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指认现场笔录》《照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栾某某、邱某某、范某某、任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石某某陈述;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汪清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明花

 

2020年12月1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现在汪清县**镇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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