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检一部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范某甲,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981********,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住河南省沈丘县**乡**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9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沈丘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19日被沈丘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沈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5日,被告人范某甲与被害人范某乙及其妻子张某甲因土地纠纷在沈丘县**乡**村发生争执,双方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范某甲将范某乙打伤,经鉴定范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范某丙、王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范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范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经沈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沈公(刑)鉴(伤)字【2020】144号鉴定书鉴定范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被告人范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晓东
检察官助理:徐金凤
2020年7月23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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