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陵检公诉刑诉〔2014〕154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沈阳市,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121973********,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经营者,现住沈阳市东陵区**镇**村**号**号(户籍所在地:沈阳市东陵区**村**号)。被告人姜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东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东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1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姜某某在沈阳市东陵区汪家镇石庙子村北侧其经营的砂场办公室内容留赵某某、高某某吸食冰毒一次。
2.2011年9、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姜某某在沈阳市东陵区汪家镇石庙子村北侧其经营的砂场监控室内容留赵某某、张某某吸食冰毒一次。
3.2011年12月23日,被告人姜某某在沈阳市东陵区汪家镇石庙子村北侧其经营的砂场办公室内容留赵某某、高某某、张某某吸食冰毒一次。
4.2011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姜某某在沈阳市东陵区汪家镇石庙子村北侧其经营的砂场办公室内容留张某某吸食冰毒一次。
2014年1月3日,公安机关于沈阳市东陵区汪家镇汪南新村9号楼6-1号将被告人姜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告人姜某某身份证明、违法人员前科劣迹查询表、关于砂厂系姜某某经营的情况说明、立功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赵某某、张某某、高某某证言。
3.指认现场笔录、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
4.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系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支爽
2014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
2.全部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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