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大检刑诉〔2015〕64号
被告人牟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113********057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沈阳市,居住沈阳市沈北新区**路**号**。2007年11月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12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牟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牟某某通过程某某(另案处理)在沈阳市大东区望花中街“东方欧博城小区”附近,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出售给秦某某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袋(重2.06克),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人员当场在牟某某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袋(重0.93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指认现场照片、指认毒品、毒资照片、扣押清单、聊天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不批准逮捕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程某某、秦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牟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沈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牟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未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人牟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牟某某系与他人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代理检察员:杨振杰
2015年2月11日
附:
1.被告人牟某某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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