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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浑南检公诉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盖州市,公民身份号码210881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现住沈阳市沈北新区**路**号**,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盖州市**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7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9月15日13时35分,超速驾驶车牌号为辽A****A的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沈通线29公里385路砖瓦村车站时,驶入非机动车道,与行人被害人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某某某死亡。经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某某某无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于事故发生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后于2020年2月12日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涉案车辆信息证明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等;

2.证人郭某某、王某某证言;

3.鉴定意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4.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自首;

2.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支  爽
检  察  员:  王俊威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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