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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沙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沙雅县人民检察院

沙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沙雅检一部刑诉〔2020〕921号

被告人周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292119XXXXXX2816,汉族,文盲,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南召县XX镇XX村XX组XX号,住沙雅县XX乡XX村。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0日被沙雅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沙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XX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周XX与程XX等人在沙雅县塔里木乡仓塔木村喝酒。当天21时许,被告人周XX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沙雅县塔里木乡克里也特村前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周XX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4.3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程XX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告人周XX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查获现场照片、提取血液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XX在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周XX拘役二个月十天,并处4600元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沙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XX

                               2020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周XX现住沙雅县XX乡XX村,联系电话134XXXXXXXX;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其他材料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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