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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井检一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性,196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1196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住********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井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6日被井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井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21时18分许,被告人康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本人的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井陉县河边路行驶至100米路段时,被井陉县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现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91mg/100mL,当晚提取其静脉血并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康某某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为92.99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康某某到案后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公安局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检测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证明、康某某的户籍及前科证明;2.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笔录;5.视听资料:光盘5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康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视频资料光盘5张。

4.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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