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新检一部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安新县,公民身份号码1306321986********,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安新县**镇**村,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乡**村**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9日被安新县公安局指定住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12日被安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安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以张某乙(已判决)为首,以被告人张某甲和张某丙(已判决)为主要成员的恶势力犯罪团伙,利用其家族势力及影响力,通过任意占用公私财物、随意殴打他人、辱骂他人等多种手段实施多起违法犯罪活动,横行乡里,为非作恶,扰乱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一、犯罪事实
(一)寻衅滋事罪
1.1997年至2005年,张某乙及其家人未经**镇人民政府批准,占用该镇政府位于**村的旧办公房院内的两间半厨房居住,后于2005年搬至位于**村道口的房屋居住。2010年至2018年,被告人张某甲与其弟弟张某丙、父亲张某乙搬回旧办公用房院内,陆续占用了东侧七间门脸及后排八间办公用房。期间,张某乙带着张某甲、张某丙采取拉土堵门等方式对在该处居住的张某丁实施威胁。后张某乙在八间办公用房中间垒墙分成两处独立的院落,东、西各四间分别由张某丙、张某甲居住,且未经**镇人民政府批准,张某乙擅自将位于张某丙院里的两间半厨房拆除。2015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在未经**镇人民政府批准的情况下,私自将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抢占的办公用房进行买卖。**镇人民政府委托**村村干部多次告知张某甲等人搬离所占办公用房,其等直至2018年才搬离,社会影响恶劣。
2.2009年2月份的一天20时许,因本村的马某甲与张某丁之子张某辛(已故)在饭店吃饭时发生口角,后张某丁带领被告人张某甲和张某丙、张某辛等人在**村马某甲家殴打马某甲及其妻子闫某甲,致其二人受伤,并将马某甲哥哥马某乙家两个窗户及玻璃砸毁。
3.2010年11月份的一天,**村时任村委会主任张某丁(系张某甲的二叔)以本村村民刘某甲拉土轧坏村道路为由将七辆拉土车扣留,并以村委会的名义对刘某甲“罚款”7000元。后刘某甲堂兄刘某乙开车带着刘某甲妻子王某甲到老河头镇政府反映此事。当晚,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乙、张某丙等人赶到刘某甲、刘某乙家砸门,并辱骂刘某甲、王某甲夫妇及刘某乙。
(二)故意毁坏财物罪
2008年4月22日下午,马某丙(已判决)与本村马某丁、马某戊因琐事发生口角致打斗,被人拦开。后马某丙将此情况电话告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甲便先后与王某乙、张某壬(另案处理)及张某辛(已故)等人开车赶到马某丙家,后马某丙领着张某甲、王某乙、张某壬等人持铁管、砖头等物品将本村马某戊、马某丁家门窗玻璃、家电等砸毁,并且持扎枪将马某丁家院内的一条成年狗扎死,将马某戊的父亲马凤尧打伤。经鉴定,马某丁家被毁物品价值1417元,马某戊家被毁物品价值2824元,共计4241元。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马某丙共赔偿对方31500元。
二、违法事实
2010年5月21日14时许,张某乙在安新县**镇**村“京**饼”饭店酒后因琐事辱骂老板耿某甲并发生打斗,被耿某甲之夫李某甲等人劝离。后张某乙返回与李某甲发生打斗,张某丙得知后赶到现场,与张某乙等人将李某甲打伤,被告人张某甲等人持械赶到现场后被人劝回。经鉴定,李某甲的伤情属轻伤二级,耿某甲的伤情属轻微伤。案发后,张某乙等人赔偿李某甲夫妇50000元;2019年8月12日,张某丙一方再次赔偿李某甲6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转让协议及收条、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明、情况说明、银行流水、立案决定书、调解协议、抓捕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裁定书、户籍信息;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及同案犯张某乙、张某丙、马某丙、张某壬、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鉴证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于2009年至2010年期间,无正当、合法理由任意占用镇政府办公用房,随意辱骂、殴打他人并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与马某丙等人共同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红军
检察官助理:秦 叶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安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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