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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公诉刑诉〔2020〕254号

被告人韩某某,曾用名吴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83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北省晋州市**乡**村,2008年5月12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12月9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0年5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平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平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寿县看守所。

本案由平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9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1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河北恒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亚公司)与谢某某(已判刑)、孙某某(已判刑)因平山县茗秀苑小区工地内部分土地使用权产生纠纷,谢某某、孙某某雇用工人在纠纷土地上施工建筑房屋,并组织全某某(已判刑)、闫某料(已判刑)等人充当门卫,控制茗秀苑工地西门。2017年5月4日,时任恒亚公司法人李某某(已判决)纠集被告人韩某某等七、八名社会闲散人员从石家市市区到达平山县**小区后,李某某为韩某某等人准备工具和车辆,当日17时许,韩某某等人在李某某的安排下,面戴口罩,手持镐把、铁锹等凶器来到施工工地,持械追赶、殴打全某某、谷某某、李某某等人,并砸毁姚某某施工车辆。经平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全**伤情为轻微伤,经平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砸毁车辆的玻璃价值人民币290元。

  2、2017年11月2日,恒亚公司实际控制人贾某某(另案处理)为了强行拆除谢某某、孙某某在纠纷土地上的建筑房屋,指示李某某纠集韩某某等人拿上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到茗秀苑二期工地外围站脚助威;谷某某(另案处理)在贾某某(另案处理)的指示下,联系钩机到达茗秀苑二期工地准备拆除谢某某一方建筑的房屋。2017年11月3日2时左右,谷某某、郄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控制门卫张某某并指挥三台钩机,趁深夜无人之机将谢某某一方所盖房屋拆除。当日6时左右,刘某某(已判刑)驾驶车牌号为冀A*****的捷达车赶到,被李某某、韩某某、刘某某(在逃)等人,用镐把、铁锹等凶器打伤,并将刘某某驾驶的白色捷达车砸毁。经平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损伤属轻伤二级,经平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车辆损坏价格为人民币62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房屋被拆和车辆被砸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智增林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被羁押于灵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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