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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华区院刑检刑诉〔2019〕109号

被告人马某甲,女性,195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02195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住新华区****村。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2018年9月12日被新华分局刑事拘留,经新华区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0月19日被新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8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2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1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份,马某甲、以孔某甲选举花费钱财为由,用拖拉机堵工地大门的方式,向开发商马某乙敲诈勒索人民币40万元,并威胁马某乙不给钱就不让其正常施工。马某乙被迫向孔某甲提供的马某甲的账户转账40万元,该笔费用均被马某甲使用。马某甲辩称该40万元是开发商赔偿给其位于沧州市新华区**乡**村村西大坑七间平房的赔偿款,经讯问李某某、周某某、刘某某等人均证实该七间房没有马某甲的股份,且该七间房李某某、周某某、刘某某等人均早已拿到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郑某某、张某某、周某某、孔某乙、李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示他人用拖拉机堵被害人工地大门阻拦施工的方式,向被害人强行索要人民币40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效民

2019年5月17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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