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泊头市院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缴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811965********,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泊头市,捕前住泊头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泊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泊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泊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5日8时30分左右在泊头市**桥,被告人缴某某与被害人常某某因摆摊占地卖东西发生口角,期间缴某某将常某某推到在地,致常某某因摔倒受伤,经司法鉴定常某某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骨折线累及关节面,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缴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溶婷
2020年2月7日
附:
1.被告人缴某某现被羁押于泊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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