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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滦检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性,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23199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州市,住********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滦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1日被滦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滦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中午被告人闫某某在顾家庄一小饭店饮酒后,驾驶冀******号小型普通客车到滦州市油榨镇贾营村接送犯心脏病的朋友王某某母亲到滦州市人民医院看病。当日14时29分许,被告人闫某某驾车返回沿福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山深线交叉口北10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血液酒精含量为210.4mg/100ml,抽其血液进行检测,酒精含量为211.6mg/100ml,属危险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材料、户籍证明、前科查询、在逃人员信息查询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滦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海民

(院印)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河北省唐山市滦州市**镇**村**排**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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