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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邯经检公诉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9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个体工商业者,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乡**村**号,现住原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5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3月12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于同年4月15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被害人,并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其经营的“大众饭店”门前与在饭店吃饭的姚寨乡沙屯村人李某某因上菜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架,被告人张某某用拳头击打受害人李某某嘴部,导致李某某上嘴唇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一次性赔偿受害人李某某的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证人曹某某、苏某某等人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5.鉴定意见、伤情照片;6.调解书、谅解书、收条;7.到案经过、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8.现实表现;9.非党员证明;10.户籍信息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利红

                             检察官助理 蔡  蓓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调查评估报告》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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