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11980********,满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农,不是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出海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出海路163公里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广茶山村路段,与前方同向孟某某驾驶的冀CC5919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致使车辆损坏,王某某受伤。经秦皇岛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王某某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其浓度为283.37mg/100ml。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孟某某无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孟某某陈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抽血送检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血液样品酒精含量为283.37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样品酒精含量为283.37mg/100ml,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机动车上路,可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王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文平
检察官助理 李瑞兰
2020年7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抽血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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