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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第一部刑诉〔2019〕42号

被告人岳某某,男性,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2291972********,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号,2019年9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高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高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高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1日被高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03日06时许,被告人岳某某驾驶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车沿393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城照道口处时,与前方凌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凌某某死亡,事故发生后岳某某没有保护现场。经天津市津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为岳某某驾驶的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右前轮轮眉处附着黑色物质与凌某某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左侧车把把套端头提取黑色物质为同类物质。岳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车体痕迹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人员、车辆基本信息;过磅单;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证人曹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牛成文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岳某某现已被取保候审。

2、本案卷宗一册

3、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岳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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