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二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919**********,汉族,中专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伊川县**镇**村,住伊川县**所***楼*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伊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 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豫******号小型汽车,沿伊川县杜康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荆山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2.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提取登记表、呼气检测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悔过书、非党员证明等;2.鉴定意见;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青乐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伊川县**所***楼*户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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