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平检一部刑诉〔2019〕329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61992********,汉族,大学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现住湖北省天门市**号**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2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25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261989********,汉族,大专,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县**乡**村**号,现住辽宁省沈阳市**区**街道**街**小区**号**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涉嫌诈骗罪,分别于2019年9月19日、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9月20日、2019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分别于2019年9月20日、2019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12月25日,本院决定将两案并案处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4月份,河南省信阳市**区的被害人周某某、广西省贵港市**区**镇的被害人梁某某、河北省沧州市**县**村的被害人王某某先后被昵称为“**若水”的微信号添加为微信好友,该微信号假冒幼师或支教老师与被害人聊天,以自己在支教时遇困、朋友住院等为由骗取三名被害人钱财。被害人周某某被骗24154元、被害人梁某某被骗5586.88元、被害人王某某被骗2245.09元,以上被骗款项均转入昵称为“**若水”(微信号:ZYJi********)的微信内。经查:该微信号的开户主体证件号及绑定的手机号系被告人李某某所有。
经信阳市反虚假信息诈骗中心调取资金流向,上述三名被害人被骗的31985.97元转入李某某微信号后,经过鄢某某、吴某某、孙某某、万某某、唐某某、蒋某某等多级账户,通过唐某某银行卡,转入被告人胡某某尾号为0614的银行卡28800元,被告人胡某某于2019年4月19日、2019年4月14日通过财付通分20008.59元、7007元两笔归还其本人信用卡;通过蒋某某支付宝分两笔转入被告人胡某某支付宝9600元、19200元,被告人胡某某于2019年4月20日分7850元、156元两笔转入被告人李某某支付宝。
综上:被告人胡某某诈骗他人57600元,被告人李某某诈骗他人31985.9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银行流水等书证;2.证人曾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梁某某、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婧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现羁押在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补充材料一份;
3.证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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