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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原检职务刑诉〔20181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111956********,汉族,大专毕业,中共党员,19993月至20048月任河南省****科学研究所(河南省****科学院之前名称)**、**,20048月至20126月任河南省****科学院(以下简称****院)**、**,20126月至20145月任****院**书记、**兼****局**,期间20018月至20048月任河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45月至20145月先后任河南**种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公司、****院参股的非国有公司)**经理,20145月至201611月任**,201612月退休,20145月至2018824日任**,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东路**号**号楼**单元,住新乡市红旗区**路**号****院家属院**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于2018529日被新乡市****决定留置,留置于辉县市党风廉政建设教育中心。因涉嫌受贿罪、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2018827日经本院决定,于2018827日被原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乡市**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受贿罪、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于2018年8月27日向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8月27日将案件交办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辩护人刘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8年9月22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受贿罪

1、2002年, 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邹某某(另案起诉)在**市****家属院建小门房时与时任****院**的被告人张某某相识。从2003年11月至2007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在****院担任**期间,邹某某借用新乡市**有限公司资质,在被告人张某某的帮助下,先后承揽了新乡市**仓库、围墙、专家公寓楼、青年公寓楼、综合楼等建设工程。邹某某为感谢被告人张某某在其承揽新乡市**建设工程、结算工程款等方面提供的帮助,在2003年春节前至2008年中秋节前,利用逢年过节之机,到被告人张某某位于新乡市人民路**的家中,分10次送给被告人张某某现金共计47万元,其中2003年春节前送给张某某现金2万元,2004年春节前送给张某某现金3万元,2005年春节前送给张某某现金5万元,2005年中秋节前送给张某某现金3万元,2006年春节前送给张某某现金5万元,2006年中秋节前送给张某某现金3万元,2007年春节前送给张某某现金8万元,2007年中秋节前送给张某某现金5万元,2008年春节前送给张某某现金8万元,2008年中秋节前送给张某某现金5万元。2010年10月,被告人张某某以急需用钱为由,让邹某某为其准备20-30万元现金,邹某某随即将30万元现金送到被告人张某某位于****院家属院的家中,交给了被告人张某某的爱人吕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将该款用于其子在北京购房。

2、2004年1月至2011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院**期间,****院**研究所**张某甲为感谢被告人张某某对**研究所工作的支持,能及时为**研究所足额发放**新品种奖金,将其从****院、河南**公司领取的**研究所奖金中的7.5万元,先后在新乡市人民路**、新乡市**院家属院被告人张某某家中,分四次送给被告人张某某。其中2004年1月送给张某某现金5000元,2006年1月送给张某某现金1万元,2009年1月送给张某某现金2.5万元,2011年1月送给张某某现金3.5万元。

3、2004年1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院**期间,****院**研究所**蒋某某及其主管副**赵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张某某对**研究所工作的支持及争取张某某对**研究所下年工作支持,能及时为**研究所足额发放**新品种奖金,将通过河南**有限公司、河南**公司发放给**研究所奖金中的13万元,在新乡市人民路**张某某家、****院张某某的办公室,分9次送给被告人张某某。其中2004年1月赵某某、蒋某某送给张某某现金3万元,2005年2月赵某某、蒋某某送给张某某现金2万元,2006年1月赵某某、蒋某某送给张某某现金2万元,2007年2月蒋某某送给张某某现金2万元,2008年2月蒋某某送给张某某现金1万元,2009年1月蒋某某送给张某某现金1万元,2010年2月蒋某某送给张某某现金1万元,2011年1月蒋某某送给张某某现金5000元,2012年1月蒋某某送给张某某现金5000元。

4、2009年12月至2011年12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院**期间,****院**技术研究所**周某某为感谢被告人张某某对**技术研究所工作的支持和及时发放奖金,先后在****院张某某的办公室、海南**饭店内,分3次送给被告人张某某现金共计6万元,其中2009年12月送给张某某现金2万元,2011年2月送给张某某现金3万元,2011年12月送给张某某现金1万元。

5、2003年底至2005年底,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院**及先后担任河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河南**公司**经理期间,先后帮助****院职工闫某某提拔为河南**有限公司**经理助理、河南**公司副**经理,并将闫某某从企业编制转为事业编制,闫某某为感谢被告人张某某对其职务提拔和转事业编制的帮助,先后4次到****院张某某的办公室内,送给被告人张某某现金共计8万元。其中2003年年底送给张某某现金3万元,2004年中秋节前送给张某某现金2万元,2004年底送给张某某现金2万元,2005年年底送给张某某现金1万元。

6、2009年1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院**期间,****院**研究所**王某某为感谢被告人张某某对**研究所工作的支持,将****院发放给**研究所的奖金及新乡市政府对其个人**奖金中的4万元,先后在****院家属院张某某家、****院张某某的办公室,分5次送给张某某现金共计4万元。其中2009年1月送给张某某现金1万元,2010年2月送给张某某现金1万元,2011年4月送给张某某现金5000元,2012年年底送给张某某现金1万元,2013年年底,送给张某某现金5000元。

7、2007年1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院**及先后担任河南**公司**经理期间,****院职工张某乙先后被任命为河南**公司豫东分公司经理、河南**公司副**经理及**经理,为感谢被告人张某某对其工作上的支持,先后在河南**公司、****院张某某的办公室内,分4次送给被告人张某某现金共计3.3万元。其中2007年1月送给张某某现金3000元,2008年1月送给张某某现金1万元,2012年1月送给张某某现金1万元,2013年1月送给张某某现金1万元。

8、2008年6月至2011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担任****院**和河南**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帮助周口市**有限公司获得**种子在周口区域总代理权,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为感谢被告人张某某的帮助,先后在郑州市花园路立交桥东侧路边、郑州市**路杨某某家附近、****院张某某的办公室、新乡市**宾馆,分4次送给被告人张某某现金共计12万元,其中2008年6月送给张某某现金2万元,2009年9月送给张某某现金6万元,2010年年底送给张某某现金2万元,2011年4月送给张某某现金2万元。

9、2006年春节前至2008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院**和河南**公司**经理期间,新乡市高新区**乡**村党支部书记李某某和合伙人李某甲先后承揽了河南**公司的围墙、土方、办公楼、青年公寓楼附属工程等工程,为感谢被告人张某某对其承揽工程上的帮助及和张某某搞好关系,先后在新乡市人民路**张某某家、河南**公司门口,分4次送给张某某现金共计9.5万元。其中2006年春节前李某某、李某甲送给张某某现金5000元,2007年春节前李某某、李某甲送给张某某现金2万元,2008年春节前李某某、李某甲送给张某某现金2万元,2008年7月李某甲送给张某某现金5万元。

10、2013年10月,新乡市**局魏某某的女儿魏某甲通过公开招录考入****院工作。2014年春节前,魏某某为感谢被告人张某某在魏某甲招录时提供的帮助以及魏某甲以后在工作上能得到张某某的关照,到****院家属院被告人张某某的家中,送给被告人张某某现金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标通知书、审计报告、记账凭证及单据、干部履历表、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岗位变动审批表、**种子生产合同、转让协议、拨款请示、公开招聘人员审批表、任职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邹某某、吕某某、张某丙、冀某某、李某乙、朱某某、张某甲、蒋某某、赵某某、周某某、李某丙、闫某某、王某某、张某乙、杨某某、李某某、李某甲、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

(二)贪污罪

1、2006年春节前至2008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院**期间,以过节看望领导及协调处理关系名义,分5次让****院财务处顾某某从顾某某保管的****院账外资金或****院财务上支取现金9万元,顾某某打借条从****院财务上拿走9万元现金后,在张某某的办公室将9万元现金交给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将该款用于其个人支出,顾某某通过他人以土地租赁费等名义开具虚假发票,将其中8万元在****院账上报销,剩余1万元未报销。该9万元分别为2006年春节前支取现金2万元,2006年中秋节前支取现金1万元,2007年春节前支取现金2万元,2007年中秋节前支取现金1.5万元,2008年春节前支取现金2.5万元。

2、2012年7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以过节看望领导及协调处理关系名义,分7次通过****院宋某某从****院出纳赵某甲、郭某某个人名下保管的****院帐外资金账户中支取现金共计8.7万元,宋某某在张某某的办公室将该8.7万元现金交给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将该款用于其个人支出。该8.7万元分别是2012年7月4日支取现金8000元,2012年8月1日支取现金5000元,2012年8月14日支取现金4000元,2012年10月26日支取现金9000元,2012年12月26日支取现金6000元,2013年1月30日支取现金3万元,2013年6月24日支取现金5000元,2014年1月23日支取现金2万元。

3、2012年1月,****院向**部申报**高直链淀粉种质资源的引进与创新利用“**”项目,2012年5月,**部向****院拨付该项目资金100万元,其中50万元属于该项目协作单位河南**种业有限公司所有。2012年12月26日,****院向河南**种业有限公司账户内转入50万元。2013年1月,因该项目需要出国考察,河南**种业有限公司同意出资10万元用于****院去美国、加拿大考察使用,并将该10万元打入****院**技术研究所**周某某的个人农业银行账户内。2013年6月,周某某及****院副**张某丁、彭某某去加拿大、美国考察花费5万元后,周某某将剩余5万元现金在****院张某某的办公室内送给张某某,张某某用于其个人支出。

4、2002年11月,****院原**科科长孟某某调到新乡市**局工作时,提出将其保管的****院账外资金13万余元进行交接,被告人张某某为了自己用钱方便,和孟某某商定,继续由孟某某保管该笔账外资金。2005年12月24日,孟某某从该笔账外资金中支取8万元用于购置其**小区房产。2006年1月17日、1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先后2次安排孟某某从该账户中支取现金共计4万元,孟某某到新乡市人民路**张某某的家中,将4万元现金交给张某某,并告知被告人张某某其使用该账户中8万元用于购置**小区的事,被告人张某某表示同意,张某某将该4万元用于其个人开支。2006年1月24日,在张某某的安排,孟某某将该笔账户中剩余的15581. 02元资金移交给了****院顾某某。案发后,2018年8月8日,孟某某退出赃款8万元。

5、2004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作为****院**,受****院委派到****院参股的河南**公司担任**经理。2005年10月,被告人张某某以为该公司跑业务为由,安排该公司财务总监罗某某给其准备现金,后罗某某安排该公司财务部长宋某某给张某某现金,宋某某通过找人虚开武陟县**公司运费176260元发票从该公司账上报销后,存入出纳郭某某个人名下保管的该公司帐外资金的农业银行账户内。2015年11月,宋某某安排财务人员将该笔帐外资金取出123494.65元,将其中的10万元到****院张某某的办公室内交给了张某某,张某某用于其个人开支。

6、2007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河南**公司**经理时,以为河南**公司跑粮种补贴招标找人为由,安排该公司财务总监罗某某给其准备现金,后罗某某安排该公司财务部长宋某某给张某某现金,宋某某通过找人虚开**县**寨**装卸队搬运费18.4万元发票从该公司账上报销后,将其中的10万元到新乡市**院张某某办公室内交给了张某某,张某某用于个人开支。

7、2008年2月至2012年1月春节前,被告人张某某以过年办事需要用钱名义,分5次通过河南**公司财务部长宋某某从河南**公司帐上以宋某某名义打借条支取现金共计16万元,宋某某将该16万现金在张某某的办公室交给张某某,张某某用于其个人支出,后宋某某通过他人以购买化肥等名义开具虚假发票,将该16万元在河南**公司账上报销。该16万分别是2008年1月支取现金4万元,2009年1月支取现金4万元,2010年2月支取现金4万元,2011年1月支取现金2万元,2012年1月支取现金2万元。

8、2011年1月至2012年10月,被告人张某某担任河南**公司**经理期间,以去海南办事等理由,安排该公司财务总监李某丁给其准备现金,后李某丁安排该公司办公室**刘某某给张某某现金。刘某某分2次打借条从河南**公司帐上支取现金8万元交给张某某,张某某办事后归还刘某某现金1.5万元,将其余的6.5万元用于其个人支出。后刘某某按照李某丁的安排找人虚开土地租赁费发票,将该6.5万元在河南**公司帐上报销。该8万元分别是2011年1月支取现金3万元,2012年10月支取现金5万元。

9、2014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以春节办事需要用钱名义,安排该河南**有限公司(河南**公司变更后名称、****院参股的非国有公司)**经理佘某某给其准备现金,后佘某某安排该公司办公室**刘某某给张某某现金。刘某某打借条从河南**有限公司帐上支取现金2万元交给张某某,张某某将该款用于其个人支出。

10、2006年1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以过年办事需要用钱名义,通过河南**公司原副**经理闫某某,从河南**公司以闫某某名义打借条支取现金6万元,闫某某将6万元现金在张某某办公室交给张某某,张某某用于其个人支出。2006年4月,河南**公司财务部长宋某某找人虚开运费发票,将该6万元在河南**公司账上报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借款条、记账凭证及单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工程承包合同、合作协议、自由申报项目合同书、对账单、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审计报告、移交表、存款凭条、取款凭条、借款条、收款收据、扣押决定书、扣押款物清单、验资报告、企业注册基本信息查询单、公司设立登记手续、合资协议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顾某某、张某丙、王某某、张某丁、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戊、宋某某、赵某甲、郭某某、茹某某、张某戊、任某某、周某某、彭某某、吕某甲、孟某某、罗某某、李某丁、崔某某、夏某某、闫某某、赵某乙、李某己、赵某丙、申某某、刘某某、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三)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

1、2004年3月,****院与甘肃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集团公司)签订新单**号**新品种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由****院将该**品种使用权以430万元的价格一次性转让给甘肃**集团公司,甘肃**集团公司应在2007年4月1日前分四次将430万元转让费支付完毕。2005年8月29日,甘肃**集团公司在支付263万元转让费后,余款167万元未按合同约定支付。2009年3、4月份,甘肃**集团公司**长王某丙到新乡参加河南**公司董事会时,王某丙称其公司在经营新单**号**品种期间一直亏损,不愿再向****院支付167万元转让费。被告人张某某作为****院**,在会后与王某丙私下商定,****院放弃167万元债权,甘肃**集团公司给被告人张某某个人60万元好处费。2009年年底,王某丙安排甘肃**集团公司财务人员采取虚构原河南**公司欠种子款的方式,将应支付给****院的167万元转让费做了平账处理,并告知被告人张某某可以随时到甘肃**集团公司拿走60万元钱。被告人张某某为了使其本人放弃****院167万元债权的私下承诺公开合法化,2012年年底,****院与甘肃**集团公司在**宾馆召开清算河南**公司债权债务专题会议时,会上王某丙又以经营新单**号长期亏损为由,提出不支付****院167万元转让费的请求时,张某某随即附合表态放弃,以此会议研究的形式放弃了****院167万元的债权,后因****院多次被新乡市**局审计和纪检、检察机关调查,直至案发时,被告人张某某未敢到甘肃**集团公司将60万元钱拿走。案发后,2018年7月25日,新乡市**从甘肃**集团公司追回该167万元公款。

2、2000年4月,****科学研究所向新乡市**委员会请示在本所内建设****培训中心楼(以下简称**培训楼)及附属工程并获得批准,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科学研究所先后与新乡市**建设中心、新乡市**置业有限公司、新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乡市**构件厂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均因资金问题未能合作成功。2004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作为****院**与原新乡市开发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丁(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院退休职工张某戊(已死亡)、新乡市**局退休职工张某己(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王某丁(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立案侦查)商议并达成建设**培训楼合作意向。2004年10月10日,赵某丁、王某丁等人以赵某丁的儿子赵某戊为法定代表人在新乡市**局**分局注册成立新乡市**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2005年3月18日,在未对合作方**公司进行资质、资格、业绩进行审查,未向主管部门报批,****院也没有建设资金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某某以****院的名义与**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公司垫资代为****院办理**培训楼所有前期建设手续,****院做好出具材料、盖章等配合工作。为了以表面合法的程序变相卖地,并把**培训楼产权划归**公司,2005年7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安排****院副**陈某某又与**公司签订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协议,约定由**公司负责办理所有建筑手续,并负责施工及垫资各种费用,协议签订后3日内,**公司一次性支付给****院保证金75万元,在该楼二层主体封顶后三日内,****院应一次性支付**公司前期垫付的费用及工程款,逾期不付的,则该楼产权归**公司所有,**公司有权继续投资建设剩余工程,工程所有权归**公司,**公司在工程完工后向****院支付10万元,并约定协议执行中如发生纠纷和争议,应到新乡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2005年7月25日,**公司与河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新**公司)签定施工工程协议,内定新**公司为**培训楼施工单位。2005年8月,****院又通过招标程序将新**公司确定为施工单位。2005年8月29日,王某丁代表****院与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5年9月,**培训楼开始施工。2005年10月18日,王某丁代表****院与设计、施工、监理三家单位对该**培训楼的施工图纸进行会审,将该**培训楼的三至六层从原来的办公场所变更为住宅。

2006年1月2日,该**培训楼二层封顶,王某丁代表天**公司向****院索要已垫付的工程款等费用,被告人张某某表示****院没有资金支付,让王某丁按照之前协议约定走法律程序,把**培训楼确权给天**公司,****院对签订相关法律手续予以配合。2006年1月13日,**公司以****院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前期所有垫付资金为由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将**培训楼确权给**公司。当日,经被告人张某某同意,****院办公室职工刘某某与**公司股东王某丁达成和解协议,****院**员耿某某(因涉嫌渎职犯罪被立案侦查)适用简易程序以民事调解书形式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将**培训楼确权给**公司。之后,**公司在未缴纳土地出让金、未办理土地过户手续、未办理房屋预售手续的情况下,赵某丁、张某己、王某丁、张某戊多次商议对外卖房。在卖房(住宅用房32套、门面房8套)过程中,四人发生矛盾,争抢对外卖房,发生多起**事件,收取的卖房款1266.7934万元(含一房二卖)四人各自占为己有。**事件发生后,引发多起购房户上访事件和多起涉及****院承担连带责任的民事诉讼,要求归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其中购房户路某某索赔购房款一案,****院已被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赔偿路某某购房款及损失费507500元及诉讼费、执行费17421元,购房户花某某、范某某、王某戊、马某某、张某庚、刘某甲索赔购房款案中,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判决****院与**公司在赔偿购房户损失5115888.72元中承担连带责任。

2006年12月20日,****院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以**培训楼所占土地为划拨土地,将**培训楼确权给天**公司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要求撤销2006年1月13日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2007年1月4日,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下发检察建议书,建议对该案进行再审。后经多次多级法院审理,2012年8月18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豫法民提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将**培训楼确权给****院,但购房人已实际入住占有**培训楼,****院为该起案件诉讼支付诉讼费13510元。

2007年9月3日,新**公司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起诉**公司和****院,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该案2013年12月15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院向新**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2509664.18元及利息,****院为此案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共计80415元。在新**公司申请执行后,2017年5月,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从****院执行其应支付的工程款、利息、鉴定费等共计426万元。

2018年5月29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从****院家属院的家中被新乡市**调查组人员带走接受调查,在被留置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主动交待了其涉嫌贪污罪及除收受邹某某77万元之外的其他受贿罪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家属向本院退出赃款94316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联合开发协议书、品种使用权转让合同、明细表、财务决算说明、收款凭单、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公司登记基本信息、公司记账凭证及单据、扣押决定书、扣押款物清单、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新乡市**院文件、请示、新乡市计划委员会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会议纪要、监理合同、公司注册登记手续、合作开发协议书、党委会记录、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招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协议、图纸会审纪要、法院民事卷宗材料、民事调解书、检察建议书、申诉状、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交款单据、信访记录、执行通知、执行裁定书、资产评估报告书、和解协议书、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丙、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周某甲、张某丁、张某甲、赵某己、王某丁、陈某某、张某丙、赵某某、王某壬、刘某某、刘某乙、张某己、张某戊、郝某某、赵某丁、赵某戊、耿某某、任某甲、郭某甲、牛某某、范某某、马某某、李某庚、王某戊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42.3万元,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占有公共财物77.2万元,数额巨大;为谋取个人私利,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167万元,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和程序,以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出卖国有土地,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1266.7934万元,同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贪污罪、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巧丽

20181012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9册及补充材料。

3.证人名单1份。

4.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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