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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河南省潢川县人,身份证号码41302419******,汉族,小学毕业,务工,住河南省潢川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潢川县)。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9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商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商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2月25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退回商城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商城县公安局于2019年4月1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22日22时许,因家庭琐事,被告人黄某某携带刀具窜至商城县黄柏山路中段被害人吴某某(系被告人黄某某前妻)所经营的电子商店,进店后与被害人吴某某和吴某甲(系被害人吴某某的父亲)发生争吵,后将吴某某和吴某甲用布条捆绑住,吴某某趁被告人黄某某关卷闸门之际挣脱束缚进行呼救,被告人黄某某见状欲逃离现场,遭到吴某甲的阻拦,被告人黄某某遂持随身携带的匕首将吴某甲胳膊和后背扎伤。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吴某甲的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协议,被告人黄某某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发案经过、抓获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等;2.被害人吴某甲、吴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书;5.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造成被害人吴某甲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有犯罪前科,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左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商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立新

检察员:曹洪飞

2020年5月10日

附: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共计7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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