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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殷检一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11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乡**村**街**号。因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于19831024日被安阳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因犯抢劫罪于20141228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71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2020727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执行逮捕,2020812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份,被告人何某某在禁渔期内,先后两次在位于禁渔区的安阳河南士旺河段,使用禁用的捕鱼网非法捕捞水产品,捕获老鳖一只、鱼虾1.8公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捕鱼网2个;2.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河南省农业厅关于2020年实行禁渔期制度的通告、专项执法行动情况说明、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被告人何某某供述和辩解;4.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红伟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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