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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延检公诉刑诉〔2016〕133号

被告人某甲,男,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61981********,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延津县,住延津县****村。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延津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12月13日被延津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5月26日由本院决定,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61985********,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延津县,住延津县**乡**村。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延津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12月13日被延津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5月26日由本院决定,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丙,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61995********,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延津县,住延津县**乡**村。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延津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12月13日被延津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5月26日由本院决定,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丁,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61996********,汉族,高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延津县,住延津县**乡**村。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延津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12月13日被延津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5月26日由本院决定,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延津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7日傍晚,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商量一起出去用气枪打鸟玩。四被告人携带三只自制气枪和子弹钢珠若干,乘坐着由朱某甲驾驶的一辆牌照为豫GVE190的面包车来到延津县**乡**村东边的树林里打鸟。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用各自携带的气枪共打死5只斑鸠和6只喜鹊,被打死的斑鸠、喜鹊被朱某丙、朱某丁收集在一起。朱某丙和朱某丁携带一把气枪在树林里没有找到鸟,朱某丁将气枪放置在朱某甲的面包车内的后座上,随后又和朱某丙去树林里等朱某甲和朱某乙。2015年12月7日20时许,延津县森林公安局接群众匿名举报,在延津县公安局司寨派出所民警的配合下当场将被告人朱某甲抓获,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逃跑。经林业工程师鉴定,被朱某甲等人打下的11只鸟为山斑鸠和喜鹊。属于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科研价值和对环境有益的“三有”动物。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朱某丁所使用的气枪为枪支。

案发后,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主动向延津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扣押物品照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戊、朱某庚等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枪支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延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牛长士

2016年6月14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现取保候审于延津县**乡**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85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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