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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息检一部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11968******,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息县,住息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付文奇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13时5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彭关线行驶至关店乡中心寨村代东组路段时,与付某某驾驶的豫S5**1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及陈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7月6日,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陈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51mg/100ml。2020年7月9日,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认定:陈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2.证人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未取得有效驾驶证件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无前科,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彦君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材料1册8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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