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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滑检一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6211993********,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浚县人,现住浚县**镇**村,因犯诈骗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

被告人裴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94********,汉族,大专文化,河南省滑县人,现住滑县**镇**街**号,因犯诈骗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

本案由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听取了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至2017年5月期间,孙某某(另案处理)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雷某某(在逃)等人分别出资出技术成立滑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下设售后、货运、财务、人事等部门。***公司成立后招聘培训多名负责销售的业务员,制作“话术”教授业务员如何与客户交流推销金融一体机,并将汇集多家网络银行及网贷平台的APP端口植入平板电脑(每台进价395元)。推销平板电脑过程中,业务员通过微信朋友圈、微信群发布广告宣称有免费办理信用卡、贷款的端口,吸引有意向的客户通过微信添加业务员为好友,在客户办卡或贷款不能成功时,业务员便开始虚构***公司与银行有合作有内部通道,公司销售的金融一体机具有给客户办理高额信用卡、贷款,屏蔽黑户,为白户包装身份等功能,诱骗被害人购买标价为3880元的金融一体机,诱骗成功后,被害人向业务员通过微信或支付宝方式交纳定金(定金分别为280元、480元不等,个别有3400元、3600元、3680元、3880元、4080元的全款),收到定金后,***公司通过**、**等物流公司以货到付款方式向被害人邮寄平板电脑,被害人签收付款(部分被害人到货后拒绝签收,***公司也不再返还定金),物流公司将代收尾款转至孙某某等人的预留账户,以此方式实施诈骗。

***公司设一部、二部、三部、四部、五部、六部、七部、八部、九部、十部、济源分部、郑州分部等十二个分部,一部为总部,其余各分部都有各自负责人,负责人下设销售或财务人员,毛某甲(另案处理)担任三部负责人,分部业务员收取定金后转给本部负责人或财务(个别分部直接转给一部财务),再转给一部财务账号,由一部统一进货发货,收取尾款后,再向各分部以每台2400元至3000元不等提成。各分部分别设立销售组,组长在自己销售的同时负责教授组员销售方法、监督组员上班,组员每销售一台公司给予组长一定提成。

1、被告人毛某某于2017年5月至2017年8月在该公司分部三部期间,共计销售平板电脑23台,其中客户签收14台,诈骗金额为51310元。   

2、被告人裴某某于2017年7月至2017年8月,在该公司分部三部期间,共计销售平板电脑15台,其中客户签收8台,诈骗金额为298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毛某某、裴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前科判决书,滑县公安局出具的对被告人毛某某、裴某某涉案金额认定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毛某某的微信号“zisuoa******”和微信号“bht******”开户证明及该微信号的交易记录及对应的物流信息对比表,被告人裴某某的微信号“yisu******”和微信号“dy******”开户证明及该微信号的交易记录及对应的物流信息对比表等;2.证人同案人员王某甲、任某某、张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甲、皇甫某某、张某乙、王某丙的陈述及报案材料;4.被告人毛某某、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5131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裴某某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298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裴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毛某某、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毛某某、裴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敦少辉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毛某某、裴某某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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