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倪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8211988********,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确山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阳市罗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18时13分许,被告人倪某甲驾驶豫QD****号面包车沿312国道行驶至798KM+20M处时,与步行人张某甲相撞。被告人倪某甲下车查看,未发现被撞人员,便驾车继续行驶。当日23时25分返回事故现场,发现被害人张某甲死亡。经罗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倪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张某甲外伤系重度胸部损伤死亡。被告人倪某甲除保险外赔偿被害方19 万元人民币,取得被害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前科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王某某、倪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罗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园园
2020年6月1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倪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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