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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项检二部刑诉〔2019〕286号

被告人孟**,曾用名孟*,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021962********,汉族,高中,中共党员,住项城市**街**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9月29日被项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项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至2015年间,原项城市**投资担保公司(2013年12月27日变更为周口市经济开发区**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已判刑)及其工作人员孟**、张*(已判刑)等人以高息为诱惑,与杨**、张**与项城市44人签订65份《借款合同》,共非法吸收资金32160000.00元,其中已归还项城市郜**、李**等7名投资人本金1700000.00元,崔*等38名投资人共计收到**公司汇款603笔,金额16074266.00元,投资人赵**通过诉讼执行程序得款37万元,被告人孟**将郑州市**路“**”连锁酒店以600万元作价给张**等7名投资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借款合同、银行交易记录等;

2.证人杨**、王**、张**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孟**的供述与辩解;

4.会计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伙同他人违反国家相关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项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翔

          王向伟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孟**现羁押于项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6册,补充材料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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