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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丰检公诉刑诉〔2018〕47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0019**********,汉族,初中文化,系泉州市**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地和住址均为福建省泉州市****街道****号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17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14日本院继续对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C****6小轿车,从江滨路水岸假日“迎客春”海鲜楼行驶至江滨北路汇金酒店门口停车场时,与行人傅某某发生纠纷,傅遂报警,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84.9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驾驶证人员信息材料、到案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等;

2.​ 证人证言:证人傅某某、吴某某、郭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福建省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 辨认笔录:证人傅彬彬辨认被告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某辨认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加华

2018年12月7日  

   附:

      1. 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处,手机135********

      2.本案卷宗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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