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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泰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泰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性,195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住江西省**********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泰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安市泰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袁某某的妻子王某某因琐事纠纷与被害人夏某某发生口角争执,袁某某听到后遂与夏某某理论起来。争吵过程中,夏某某捡起地上的砖头朝袁砸去,袁也捡起砖头砸夏,两人相互用砖头砸对方。打架过程中,被害人夏某某的左眼眶及嘴唇被砸伤,袁某某左脚被砸伤。经鉴定,被害人夏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二级,袁某某的伤势为轻微伤。

案发后,夏某某拨打电话报警,被告人袁某某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到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经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明等相关书证;

2证人李某某等证人证言;

3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因琐事纠纷与他人发生争执并打架,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和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小华

检察官助理:张永萍

O二O十六

附件:1.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取保候审决定书一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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