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高新检公刑诉〔2019〕6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25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镇**村**号,现住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9日被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本院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6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7月12日至8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6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某某从其微信号码经销商上线“浩南”处购入带有公民个人身份信息(姓名和身份证号码),或者将无身份信息认证的微信号码通过“浩南”加工成实名认证的微信号码后,通过“大神机器人”销售软件对外销售,经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实,陈某某通过大神机器人对外销售总销量40274笔,盈利40461元,总金额为2754543.13元,共2236名客户。经去重后带有身份信息带支付密码的实名微信数据共计11144条。经查,用于微信认证的身份信息均为真实有效公民身份信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等;2、电子数据:订单和客户数据、微信交易记录等;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等;4、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陈某某非法买卖大量带有公民个人信息的微信号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尹放
代理检察员:戚娟
2019年9月1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2.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3.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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